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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观点摘录五则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担保权人在接受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査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便以公司名义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贷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实务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吿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对于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出借人提交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能否认定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

第一种观点,作为履约证据的收据与作为立约证据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借款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合同与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出借人张某对135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种观点,尽管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借款人对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系。张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付135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仅能认定以转账方式支付的1500万元为借款本金。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査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亊实存在。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存在两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为当事人之间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作出的约定,为一种私权利,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保证人应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不提出抗辩,法院不主动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过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吿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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