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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又称工商登记,是指工商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商事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是指由于工商登记行为而依法产生的相应后果。
商事登记行为具有复杂性,其登记后果也具有多样性,因此是否登记、登记是否真实以及不同的登记目的,对于登记的商事主体和交易第三人而言,效力也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商事登记行为,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不同的法律效力,本文将对此作出阐述。
一、未经商事设立登记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1、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各种商事主体的设立均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即:行为人只要从事商事活动就必须履行商事设立登记手续,非经设立登记不能成为商事主体,不能从事商事活动。在强制登记主义范畴内,相关主体只有通过商事设立登记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商事设立登记是设权登记,是一种法律事实。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行为人未依法通过商事设立登记行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并通过无照经营行为获取利益,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机构有权就行为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和罚款等处罚决定。对与此相关的行政案件,如果有关国家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有关国家机关的主张。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7)最高法行申65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审查明的事实,刘超询所有的涉案渔船,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开展非法海上旅游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工具,擅自搭载游客到西沙海域旅游。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亦予认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文昌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本案中,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对刘巩固作出1号渔业处罚决定,文昌市工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刘超询作出10号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文昌市工商局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刘超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超询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
公示对抗效力是指应当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25条至第28条对商事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作出了规定,并不全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具体情况又是怎么认定的呢?(下文“第三人”均为“善意第三人”)
(一)第三人需要求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向未经工商登记的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1、法律分析
在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中,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发生争议时,应适用“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处理,在二者对公司股权归属未经确认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实际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判断。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通过行为或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在商事审判背景下,对于第三人,因其基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而与之交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均不影响其与公司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第三人可以根据工商登记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不能直接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5)民申字第25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
2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3
(2012)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于上述外观主义原则。首先,适用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旨在促进经济流转,因此在两者出现矛盾时牺牲实际权利人的利益,适用范围通常限定于交易领域,但本案的起因是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执行异议,仅仅为因债务纠纷而寻查财产还债,处理原则宜遵循公平正义原则,追求实质公平,而非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因此将实质属于惟高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台山商业公司之债务,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其次,通常因外观主义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前提是要求该第三人为“善意”,即其不明知该权利实质状况,但珠海嘉运公司作为台山商业公司的债权人,在购买涉台山商业公司不良资产债权时应当清楚知道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也即珠海嘉运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应依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惟高公司得到保护。
(二)公司股权转让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法律分析
关于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中的性质与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裁判意见与司法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即认为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公司法》对于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换言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的问题,仅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另,应当注意的是,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公司的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两份甚至多份公司章程且在该多份章程中对股东、股东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系因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需保护其基于此而产生之信赖,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更改。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9)渝05民终312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季克华与周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季克华主张其与周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的理由有二:一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而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不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前提,口头方式亦可以。其次,季克华向周轶提出购买股权,并向周轶支付了80万元,周轶认可股权转让价款即为80万元,至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且履行完毕。至于季克华所称的80万元只是诚意金,不是股权转让款的说法,因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最后,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是对外的公示行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股权转让协议要成立只需当事人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可。
(三)公司代表人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1、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该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从而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应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大)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只是该变更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四)商事瑕疵登记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
1、法律分析
商事瑕疵登记是指已进行商事登记的事项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况,我国《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践中,瑕疵登记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商事主体的虚假登记,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的观点一般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虚假登记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二为由于登记机关或他人过错所产生的错误登记,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的观点一般为:若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有异议的,实质是对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寻求工商部门来审查认定或遵循行政纠纷的救济渠道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无权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错误进行认定,不能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证明,十五冶金南宁分公司成立时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中的开办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印章均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在各个时期使用的印章不符,而其法定代表人郭嗣华的签名也与其签名不符,故十五冶金南宁分公司存在虚假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十五冶金南宁分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十五冶金集团公司不是十五冶金南宁分公司真正的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其不应对十五冶金南宁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十五冶金南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2
(2019)赣民终2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瑞纳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其一,工商变更登记是否错误;其二,科能公司取得瑞纳公司的股权是否有合法依据。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公司登记和变更登记是工商部门的行政权行使范畴,由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一个事项是否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应由工商部门依据其掌握的材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登记事项是否错误,也应由工商部门来审查认定。瑞纳公司主张本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如果瑞纳公司对变更登记行为有异议,实质是对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遵循行政纠纷的救济渠道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无权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错误进行认定。
三、对公司内部的法律效力
1、法律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对公司法律关系的态度内外有别,即:登记并非相应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只是未经变更登记的事项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公司外部第三人与公司发生争议时,仍应按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的情况,但在公司内部发生争议时,则应按真实意思表示等确定实际状况。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这种内外有别的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止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所产生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关于工商登记对公司内部的法律效力,一般采用“综合审查”的原则,即:在工商登记文件与事实不符时,人民法院将根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据此作出认定。
2、部分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9)最高法民申6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孔祥标主张梁向敏不是安瑞公司的隐名股东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012年2月27日,安瑞公司作出《决议》,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孔祥标、张关云经协商一致同意通过:韩晓东名下的安瑞公司大中华项目20%的股权转让事宜。韩晓东自愿转让安瑞房开公司大中华项目20%的股权给孔祥标、项武、梁向敏、王和、陈继苗等5人,股价陆仟万元。孔祥标、项武、梁向敏、王和、陈继苗等5人协商一致同意,韩晓东所欠孔祥标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项武贰仟万元、梁向敏贰仟捌佰万元、王和捌佰万元、陈继苗伍佰万元债务抵销韩晓东名下的安瑞房开公司大中华项目20%的股份。公司以后分红按孔祥标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项武贰仟万元、向敏贰仟捌佰万元、王和捌佰万元、陈继苗伍佰伍拾万元等5人比例分配。”韩晓东、孔祥标、张关云均认可大中华项目20%的股份就是指安瑞公司的20%股权。且梁向敏与韩晓东确认两人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据此,韩晓东是以其股权抵销对孔祥标、项武、梁向敏、王和、陈继苗的债务。该股权转让行为是以安瑞公司“大中华项目”形式作出,且有法定代表人孔祥标签字,原审认定为梁向敏成为安瑞公司隐名股并无不当。至于股东王和是否在《决议》上签字、是否由半数以上通过、是否影响优先购买权、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影响公司人合性等,均是隐名股东显名为登记股东需要考量的问题,对本案中梁向敏依据《决议》主张其应享有实际利益的股权变现价款这一隐名股东的权利并无影响。
2
(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审判决认定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熙海公司减资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以及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认定应以原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本院不持异议。故高文杰关于其个人支付退股资金及利息以及应当认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为84.77%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
(一)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修改章程的生效要件。
1、法律分析
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公司章程修改后,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1)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2)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3)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4)民提字00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二)公司股东股权被冻结后,公司是否能够办理增资扩股?
1、实践中的观点
(1)可以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规定: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不能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与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该复函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性。
2、参考案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主旨
1
(2017)陕02 行终13号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法院冻结许道上股权协助义务的违反的问题。在诉前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于 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许道上在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义务,其增资扩股变更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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