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用人单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无效。如果劳动者确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该解除行为有效。理由在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规范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和劳动纪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只要用人单位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依法公示,且规章制度内容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其就不等同于“末位淘汰”中,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绩效末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的合同的,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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