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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内容为确认之诉的反诉是否应受理

【案情】

桂林市西山路南巷3栋住宅楼的业主为某房产公司,该栋的底层为车库。2012年4月,同一住宅楼的住户李某开始占用3栋住宅楼的6号车库并在车库内及车库门前堆放各种物品。2012年6月11日,刘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载明:刘某购买3栋住宅楼的6号车库的使用权,总价54400元。同日,中房公司向刘玲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544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刘某发现6号车库被占用,遂向李某交涉,李某称车库应归大家公用。此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某退出车库并承担车库占用费600元。

法院受理了刘某的返还原物纠纷案后,李某向法院提出反诉。李某在反诉称:刘某与某房产公司恶意串通,以买卖车库的形式,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刘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分歧】

在审查李某的反诉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反诉应予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反诉,按照法学理论的定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作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第一,当事人的特定性;第二,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和关联性;第三,诉讼目的的对抗性;第四,诉讼时间的限制性。同时,反诉的成立还必须考虑以下的条件:1.反诉一般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不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权之诉中;2.本诉与反诉法律上的牵连性表现在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上;3.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必须是同一性质。

反诉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确认之诉是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某一权利的存在状态。请求之诉的类型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权利义务之争。在本纠纷中,本诉系返还原物之侵权诉讼,属于请求之诉;而李某提起反诉主张确认刘某与某房产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系确认之诉,本诉与反诉为不同种类的诉,针对的标的也不一样,无法起到吞并、抵销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故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况且确认之诉也不宜通过反诉解决。同时,李某的反诉除了针对本诉的刘某,还增加了另外一个被告某房产公司,反诉是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不能增加当事人。如果被告李某是针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的诉讼,或者提起的诉讼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都不能构成反诉,须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李某的反诉增加了原告以外的当事人,而且反诉的内容为确认之诉,与本诉的请求之诉不是同一种类的诉,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故对李某的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光明网 作者:李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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