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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整理:最高院法官婚姻案件实务讲座笔记,都是干货!

9月14日,聆听了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关于婚姻家庭审判实践的讲座。吴法官全程参与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起草,她的讲座干货满满,其观点对当下法院审理家事纠纷极具指导性。现将讲座笔记整理如下,需要者自取(因现场记录,难免有误差):

一、民法典新增和修改条文解读

01

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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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婚是指患病一方在结婚登记前要履行告知有重大疾病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婚姻,将是否结婚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婚姻一旦撤销,则产生自始不发生婚姻效力的结果。

这里有一点要注意,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依照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其中列举了25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良性脑肿瘤等。这些疾病可供我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参考。

疾病婚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不代表所有疾病都不可认定无效婚姻。如精神分裂、先天痴呆等不具有表达结婚意愿能力的人,即使结婚登记,也可认定无效婚姻。

02

关于婚后冷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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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和离婚审查都有一定期限。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结婚程序,不需要30天审查期。民法典制定离婚冷静期规则时,法律业内讨论没有太大争议,但公布后引发社会争议。

离婚冷静期只针对登记离婚,不包括诉讼离婚。当事人如协商一致,可直接到法院调解离婚。

03

隔代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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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探望权主要范围仅仅限于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没有扩大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但在父母死亡或没有能力抚养情况下,尽了法定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则享有探望权,但这不是对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与隔代探望权不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起诉要保护探望权。在不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该类型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和探望是夫妻之间协商的范围,法律不可过多介入,只能介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

04

家务劳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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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将原来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只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今后的离婚案件可能将出现大量的家务劳动补偿诉讼请求。

对于家务劳动的补偿方法,德国规定家务补偿=夫妻双方年收入差除以2再乘以结婚年限。但这个公式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没有减去共同生活的开支。建议法官不要套用公式,综合个案的离婚原因、离婚后就业前景,酌定家务补偿数额,不宜过高。

05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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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原则是平衡保护未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立法本来拟列举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类型,但难度太大。审判实践如何判断超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可借鉴江苏高院规定。如债务发生金额超出夫妻生活一般标准、债务时间发生与离婚诉讼期间、债权人明知债务用于吸毒赌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等情形,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时,特殊情况也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与夫妻一方保护财产权益的途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财产权益的行为;二是一方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06

夫妻家事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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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范围一般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数额一般不大。王立明教授认为,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行和法律强制性。

07

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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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过错类型,争议很大,但对婚姻内出轨是重大过错基本已达成共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犯罪行为,如强奸罪、猥亵罪等,导致婚姻破裂也可认定重大过错。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

08

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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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申请主体只限定为父或母和成年的子女。成年子女只能申请确认亲子关系,不能申请否认亲子关系。

欺诈性抚养关系,共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酌定返还。如离婚后,被欺诈一方仍然支付抚养费,则全部返还。关于欺诈性抚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该支持。

二、审判实践难点问题

01

夫妻财产协议关于赠与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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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夫妻一方约定将自己的房子赠与给另一方,未办理过户,另一方是否可要求对方办理过户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应参照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应当享有法定任意撤销权,关于这点基本无争议。

主要争议点在于夫妻约定将一方的房子变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未变更登记的问题。法官观点出现不一致。有的观点认为这仅是赠与份额的不同,与赠与房产并无不同,应该享有任意撤销权;有的观点认为这是夫妻财产约定,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不能享有任意撤销权。

我国婚姻法学习前苏联立法,之前单独立法,现成为民法典组成部分。法律适用上首先适用婚姻家庭编。如没有约定,可以参照合同编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没有规定赠与一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法律适用上述逻辑,应当参照合同编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赞同第一种观点。

02

假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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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梁慧星教授认为假离婚可以参照该规定认定无效。但不赞同该观点。离婚不仅仅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需要有权机关进行确认。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好申请再审。因为身份关系不可逆转,具有既定力,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假离婚,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另诉。

03

继父母和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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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要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需要考虑以下要件:

一是要有抚养意愿。如果一方明确可以出钱出力,但不能形成抚养关系,则不能认定有扶养关系。继子女没有权利和亲生子女争夺继父母遗产。

二是抚养时间。抚养时间很短不宜认定有抚养关系,否则对子女不公平。俄罗斯规定了5年以上,罗马尼亚规定了10年以上。

三是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上对下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下对上的赡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继子女已成年,但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也应认定有抚养关系,从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样,继父母把继子女已经抚养成人,即便之后离婚,继父母年老也可要求继子女赡养。

继父母和继子女扶养关系可以解除。如继父母离婚时并且表示不愿意继续扶养继子女,则扶养关系可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离婚,已经尽过一定抚养义务的继父母不愿意抚养,由生父母抚养。

04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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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子女的赠与。当时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

如果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对于房子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父母出资的部分,要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况。如果登记在子女子女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赠与。如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名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夫妻离婚,父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偿还购房款,父母有支付凭证,但出资性质有争议。根据民诉法解释109条规定,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确立了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对于父母借款给子女买房,很少让子女出具借条,父母难以证明。父母没有帮子女出资买房的义务,所以要返还应该返还,法院基本是这个思路。

05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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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给子女,但没有过户,能否撤销该约定。共识是不能撤销,这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与解除夫妻关系紧密联系。

对于子女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有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可以,这是利他协议,子女有相应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不可以,子女不是离婚当事人,不具有适格主体。个人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06

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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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是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协议,争议非常大。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上海、江苏、浙江不予处理或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包括:忠诚协议应属于道德调整范围,法院不可受理;忠诚协议与离婚协议类似,是以离婚为前提,一方反悔则未生效。个人赞同江浙沪的做法。

一般忠诚协议签订在婚前或婚后夫妻感情良好期间或特殊期间。如一旦司法认可忠诚协议,则导致夫妻一方会想法设法谋求利益最大化,导致出现负面效果。在国外研讨时,与国外法官曾讨论过该问题,国外也出现类似案例,也倾向于属于夫妻协商范围。

07

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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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双方约定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应当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现在争议不大,应该支持,可参照民法典合同编,坚持对未成年子女有利原则。

08

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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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是未成年子女自己的房产,比如接受赠与或继承的房产,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监护人的基本原则,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如父母将纯子女房产抵押,该行为应该无效。当交易安全与未成年子女安全冲突时,应该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09

夫妻离婚约定一方房产归另一方,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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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如果夫妻约定产生物权变动,会大大影响交易安全。所以夫妻离婚约定财产归另一方,不可对抗强制执行。

10

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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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约定,但有配偶者没支付,则婚外同居者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如已经支付,也没有权利要求返还。但是如果合法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返还,应当支持,而且是全部支持。这种赠与应该是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不过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果分别财产制,则不好撤销。婚外同居者抗辩这是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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