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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法院能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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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未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但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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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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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8日,云南省昭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李某欣等人偿还马某国借款。

2018年1月8日,李某欣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该院作出(2018)云06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以应向仲裁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李某欣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06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以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调解案件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

2018年9月14日,李某欣再次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该院作出(2018)云06民特40号民事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李某欣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作出(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

李某欣再审请求撤销(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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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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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欣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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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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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特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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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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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合议庭成员:马成波、葛洪涛、马岚;裁判日期:2020年6月17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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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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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1]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在仲裁法第五章,仅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并未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亦即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案件法院应否受理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1] 为便于阅读,法律条文两款之间用“/”间隔。

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宇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应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进行审查。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1]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却持否定的观点。其主要观点为:第一,仲裁法只规定了裁决书的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即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第三,从制度设计上看,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签收前可以反悔,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而裁决如果存在特定情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年第2辑),第90页。

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北京、上海、河南地区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案件。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特58号北京炎隆歆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于子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对象为仲裁裁决,并未包括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对象。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特9号董若松与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特555号易能风力发电(仪征)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工程勘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第一条将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包含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在其他条款中将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更能看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广东、广西、江西及贵州地区法院,则认为应当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68号廖会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结合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特7号陈国军与宋斌峰、江西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514号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卓正众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亦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尤其是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意即,最高人民法院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书”扩张解释为“裁决书和调解书”,进而认为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其理由在于,正因为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也为防止当事人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方式变相规避相关法律法规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仲裁法第58条中的裁决书作扩张性解释,将调解书纳入撤销范围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这一最新案例,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地认可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加以明确,指导司法实践。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应当谨慎选择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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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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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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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楠律师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十余年,多次荣立三等功,曾荣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对于疑难、复杂商事争议的解决之道拥有着深刻的理解、多元的手段和丰富的经验,代理的多个案件为客户争取了最大利益。

陈思楠律师任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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