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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引发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

  新闻背景  

  今年春节,家在兰州的90后大学生谢子健,从上海一路搭乘12辆顺路车,途经五省八地,历时两天一夜回到兰州,2000多公里路程,未花一分钱。搭车回家,对于谢子健而言不仅丰富了自己的青春经历,还让他感受到人间爱心的力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无偿搭乘产生的法律纠纷却时有发生。

  “搭便车”致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时下,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和考虑,“搭便车”行为在社会上比较普遍:下班了,有车的同事会让没车的同事搭个便车;两个有车的同事一起出去办事,为了给蓝天尽一份力量,两人只开一辆车;还有就是更为常见的聚餐、聚会结束后,没车人搭乘有车人的机动车……凡此种种,一般是基于朋友、同事、亲情关系而无偿搭乘,但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机动车车主张某与朋友聚会,聚会结束后,有3位朋友搭便车,其中一位王姓女士坐在右后排座位上。当机动车行驶至高速路上时,驾驶员张某追尾其他车辆,导致王女士骨折,交警认定张某全责。后张某与王女士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女士将张某诉至法庭,由于张某只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对王女士其余部分的损失约6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既然驾驶员负全责,那么,驾驶员对其他乘车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理成章。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规定,目前,驾驶员在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情况下,对于给乘车人造成的损害,法院判决驾驶员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在少数。

  从法律的立法原则来看,这样的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尚没有对“搭便车”时发生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加以规定,因此,理论界就产生了关于“好意同乘”、“好意施惠”的一些讨论和争议。

  好意同乘形成单务合同关系

  一般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员同意后无偿搭乘该机动车的行为,俗称“搭便车”。而好意施惠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主要意图旨在增进情谊、增进了解等行为。但在理论界,无论是好意同乘还是好意施惠,乘车人是否应当分担一部分责任争议颇多。

  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好意同乘行为来看,无偿乘车人要求搭乘车辆和驾驶员许可其乘坐,或者驾驶员邀请无偿乘车人搭乘,且按乘车人的意图运往目的地,从合同法的角度,其实已经构成了要约和承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无偿合同的法律特征,这种合同是口头、单务、无偿、诺成性合同。

  而且,该观点还认为: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约和承诺即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无偿搭车人希望或者要求驾驶员或者车主将其载至目的地,驾驶员或者车主同意其要求并让其上车,两者之间的这种表示无疑符合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属于意思表示行为。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对相对人均产生了合理信赖,依照规范性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在乘车人上车后,这一无偿搭乘的意思表示通过表示行为表明当事人愿意使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也即缔结了无偿运送合同。 

  好意同乘中的无偿乘车协议,基本都为口头协议,且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出于道义的目的或者基于友情等情感因素而承诺好意同乘,就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而无偿搭乘者享有免费乘车的权利。

  这种行为符合我国民法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双方建立的无偿搭乘协议,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严格来说,好意同乘构成的无偿合同在性质上当属单务合同,机动车一方担负着安全运输乘车人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而乘车人则无偿享受搭车的便利,在同乘的过程中乘车人有配合机动车驾驶员安全驾驶的义务,当然此义务属于附随义务。

  司法判决应考虑导向作用

  从这种观点的论证来看,在法律层面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但是,这里存在一个现实问题:如果这个观点成立且司法系统一律按照此观点审案、断案,那么让他人“搭便车”就会令人顾虑重重。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正面引导、规制人们的行为和价值观,现实中一部分司法判决导致法律在适用时向乘车人一方倾斜,这不仅不能真正维护乘车人的利益,而且会对驾驶员造成不公。

  为了更好地彰显法律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中,应当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加大机动车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乘车人自身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也可以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中规定,由乘车人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

  此外,这种对乘车人的倾斜,并不利于鼓励“搭便车”行为的开展。今天的无偿搭乘者,明天很可能成为提供善意的一方,这样无疑会在客观上给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起到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实现法律所倡导的弘扬社会正义、鼓励互帮互助的初衷。试想,对无偿提供“搭便车”的驾驶员的无心之过苛以重责,今后还会有谁愿意为他人提供帮助?法律是严肃而公正的,法律裁判不仅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要考虑对社会以及公众的行为导向作用。

  延伸阅读  

  好意同乘

  驾驶员能否减轻责任

  从驾驶员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车主,无论是为了其自身的生命安全还是财产保障,其主观上都不愿意发生、更不愿意实施这种不愉快或称之为“赔了夫人又折兵”的行为,而且,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了侵权事故,车主虽然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其遭受的痛苦和损失应当不亚于乘车人。但现实表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和承担的审判思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往往对驾驶员——被主观认为经济状况较佳的车主苛以较重的经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但遗憾的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搭便车”的责任承担只字未提,甚至规定: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好意同乘由于机动车驾驶员侵权行为对乘车人造成了损害的,必须予以赔偿;但由于驾驶员的好意性、利他性甚至是无偿性,应该对他的责任适当减轻,加大机动车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乘车人自身投保了商业保险的,应由乘车人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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