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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2002〕12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成新及楼房层次差价,确定货币补偿的价款。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楼房层次依据本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确定被拆除房屋和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本规定附表三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有租赁关系、产权及债务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补偿,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典当的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在拆迁通告期限内自行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实行房屋补偿,原典当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费,居民搬迁费每户300元;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和安装,按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发。   第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在规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助。补助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2元。   (二)拆迁生产、仓储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确定的补偿标准,可结合本县(市)实际适当下调,下调幅度不得超过30%。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济宁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24日发布的《济宁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9年小北湖开发区折迁标准可能有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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