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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阅 | 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加装的三起案例
以下案例,供学习探讨:




案例一
2022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销售的4种型号的6辆**牌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超过35cm,并均另加装了尾箱,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图形不一致,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报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4种型号的6辆**牌电动自行车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2年3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28日从供货方****购进4款**牌电动自行车,型号、数量及购进价格分别为:型号一:TDT2167Z,数量:3辆(绿色、红色、蓝色各1辆),价格****元/辆,计****元;型号二:TDT2081Z,数量:1辆,价格****元/辆,计****元;型号三:TDT2087Z,数量:1辆,价格****元/辆,计****元;型号四:TDT2062Z,数量:1辆,价格****元/辆,计****元。上述电动自行车共计4款6辆,购进价格合计*****元。

同日,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时,供货方*******随车附赠了6套电动自行车配件(6套鞍座+尾箱),当事人对上述4种型号的6辆电动自行车加装了尾箱及改装鞍座(实际测量鞍座长度分别:型号为TDT2167Z的电动自行车测量鞍座长度是501mm,型号为TDT2081Z的电动自行车测量鞍座长度是501mm,型号为TDT2087Z的电动自行车测量鞍座长度是500mm,型号为TDT2062Z的电动自行车测量鞍座长度是500mm),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与其随车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相符,也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至本局调查时,当事人销售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分别为:型号为TDT2167Z的电动自行车对外的销售价格为1580元/辆,型号TDT2081Z的电动自行车对外销售价格为1880元/辆、型号TDT2087Z的电动自行车对外销售价格为1780元/辆、型号TDT2062Z的电动自行车对外销售价格为2480元/辆,以上4种型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价均是含蓄电池销售的价格。

至案发时,当事人的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

涉案货值金额为10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2年3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的事实;

2.2022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使用配件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加装、改装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的情况;

3.2022年4月25日对供货方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时间、购进价格、加装的配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时车辆的外观等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的实际外形与其随车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相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送(销)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数量、价格的事实;


6.供货方提供的《送(销)货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的时间、购进价格的情况;


7.2022年3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的事实;


8.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方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2〕5-0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加装尾箱,并改装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改变原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结构及尺寸,其行为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尺寸限制: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恢复原状后方可销售,并处10880元罚款,上缴国库。

案例二
2022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发现1辆正在销售的**牌电动自行车,根据该电动车车身上的铭牌,生产厂商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型号:TDW002Z,生产日期:2020-4-17,CCC证书编号:****************,该电动车安装了车篮和靠背,整车结构与该车产品合格证图例不符。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涉案电动车为当事人从微信名“**3C锂电车工厂小樊”处购进,购进价为1597元,共购进1辆。

涉案电动车的车篮和靠背为进货时已安装,当事人未核对整车示意图即放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2099元,未售出。

案发后,当事人将涉案电动车进行了退货处理,并提供了退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确认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整改照片等证据证实。

2022年4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2〕盛处032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车辆安装了车篮和靠背,整车结构与强制性认证证书不一致,属于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案例三
2022年3月18日,本局到当事人位于**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有TDT031-2Z型**牌电动自行车、TDT035-1Z型**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在售,本局现场测量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为500mm,并加装了后衣架、后备箱。

当事人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涉嫌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为查明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从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1000元/辆(含电池)的价格购进TDT031-2Z型、TDT035-1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后自行把上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改为500mm,并自行加装后衣架、后备箱以便销售。

现查明,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销售价格均为1700元/辆(含电池),截至案发,该车未卖出,本案货值金额为34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2年3月16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以及涉案电动自行车铭牌信息、外观情况;

2、2022年3月16日,行政执法人员提取涉案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整体信息和各项技术参数;

3、2022年4月11日,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所做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提供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2022年4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听告(2022)08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当事人销售鞍座长度大于350mm的电动自行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当事人自行给涉案电动自行车加装后衣架、后备箱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或从重情节,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适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按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涉案**牌电动自行车2辆;2、罚款544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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