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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汇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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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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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整理、汇总了相关机关单位梳理的新修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

第一种违法情形

依法最低处罚5万元罚款

  1. 案由

    1.1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案

    1.2化品注册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案

    1.3 化品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品案

    1.4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1.5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1.6 使用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1.7 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案

    1.8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或回收的化妆品生产化妆品案

    1.9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或回收的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2. 违反条款

    2.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2.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2.3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4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6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7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8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3. 处罚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词款;情节严重的,黄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着进口未经注册的特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二种违法情形

依法处罚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 案由

    1.1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案

    1.2 使用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1.3 化妆品生产中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案

    1.4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1.5 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案

    1.6 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案

    1.7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案

    1.8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擅自配制化妆品案

    1.9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案

    1.10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1.11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12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生产、经营案

  2. 违反条款

    2.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2.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2.3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4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2.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2.6 《化妆品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2.7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2.8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2.9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1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1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3. 处罚依据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三种违法情形

依法处罚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 案由

    1.1 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1.2 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1.3 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1.4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案

    1.5 化妆品注册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案

    1.6 化妆品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案

    1.7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1.8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1.9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案

  2. 违反条款

    2.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2.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5《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6《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7《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8《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9《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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