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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 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细说“不合格产品”

近期,质量云推出一系列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相关判例,不烦再探讨一下:如何理解“不合格产品”?


一起来看看:

01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所述“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

具体而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也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可以说,《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质量的一般性要求,不符合该条款要求,即是“不合格产品”。

鉴于《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罚则的划分,因而,可以将“不合格产品”划分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其他的不合格产品。

02
《标准化法》所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查处的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49条所述与《标准化法》所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什么关系呢?


在修订前的《标准化法》规定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就是对应着原《标准化法》界定的“强制性标准”。

然而,依据新《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已经从原《标准化法》中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扩充并细化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可以说,“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范围发生了变化。

《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一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并不能完全涵盖新的《标准化法》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对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中的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中的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的: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律的系统性,进行扩充解释,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毕竟《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也引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字面解释,不必然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虽然,《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也引致适用《产品质量法》,所适用的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如何适用法律条款,或需通过有权解释,或通过《产品质量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以衔接《标准化法》的规定,避免出现疑义。

03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扩展

一是层级(领域)上。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其层级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新《标准化法》并未限定层级,仅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地方也可以制定强制性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作为特别法,其处罚条款可以优先适用。

对于没有规定处罚条款的,还是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一般规定。

二是地域上。

从各地的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地方性条例将《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扩展到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如《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都有此类规定。《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还扩展到“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

这些地方立法对违法行为制定了对应的罚则,在当地适用。


04
不合格的处罚

不合格产品的类型

(点击看大图,质量云制图)

不符合标准产品的类型

对“不合格产品”,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应注意对根据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区别适用法律条款。

一种情形是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结合新《标准化法》规定,严格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另一种情形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对这类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等要求的不合格产品,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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