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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部门对食品投诉究竟应否调解?总局20号令早已定分止争,再出争议实属不该!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投诉究竟应否调解?这一问题在市场监管总局组建初期确实存在争议,但这一争议早在2019年11月30日就被市场监管总局以第20号令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定分止争了,时过3年之后居然再出争议,实属不该!

在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是否具有调解职责这一问题上,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原工商系统一直没有争议,因为原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出台了一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对消费争议调解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质监系统也没有争议,因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也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中对消费争议调解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存在争议的是原食药系统,原因在于原食药总局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这部规章中没有对消费争议调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很多原食药监系统人员认为自己没有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职责,且持这一观点的人不仅仅存在于基层食药执法人员中,在食药监高层持这一观点的也大有人在,以至于这一观点在最初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还得到了体现。

2019年5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发布了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当时的《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对购买、使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出投诉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调解,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在同时公布的《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还专门就此做了说明:“同时考虑到有关领域的特殊情况,对关系公共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出投诉的,按照举报处理,不适用行政调解程序。

这表明,当时的《征求意见稿》是充分吸收了“食药不调解”的观点的。但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显然这一观点未能得到社会认可。于是在2019年9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已删除了“食药不调解”的内容。

直到2019年11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以第20号令正式公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药不调解”的内容也未在出现。

为此,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立法过程中,对食品药品是否适用行政调解有过争议。我们认为,开展行政调解一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政府投诉是解决民事争议,并不区分具体的商品、服务类别,只有行政调解可以实现这一目的。《食品安全法》除了明确经营者行政责任,还规定十倍赔偿等民事责任,如果只查处违法行为而无视民事诉求,在司法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易使经营者民事责任落空,削弱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力度。二是符合群众需要和基层工作实际。行政调解对消费者权利救济发挥了显著作用,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调解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元,是为民服务最直接、最具知晓度和影响力的手段,征求意见时公众多数支持调解。实践中,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互为支撑而非互相替代,两者结合才能真正“案结事了”。三是除食品药品外,汽车、儿童玩具、老人用品、家电、家具、电梯等诸多市场监管对象都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受侵害的消费者更需要多渠道、多元化的权利救济。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有必要开展行政调解。 

(答记者问全文详见《总局网监司负责人答记者问:对食品药品的投诉是否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上述立法历程表明,虽然在最初阶段市场监管总局也充分吸收了“食药不调解”的观点,但通过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后,最终此观点被否定。

毫无疑问,市场监管总局这是以规章的形式一锤定音:所有市场监管领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不分三六九等均可适用行政调解,包括食品、药品、消费品、特种设备、计量、认证、检测、价格、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等。这也意味着,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总局第20号令)公布之日起,食品药品投诉应否调解这一争议就应当“戛然而止”了。

但在20号令公布3年之后,“食药不调解”的观点居然又卷土重来,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这是咋了?

老梁希望通过今天这篇回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法历程的文章,再次在全国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思想认识——食品、药品、消费品、特设、计量、认证、检测、价格、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等等,同属市场监管领域,市场监管总局的规章必须无条件全面贯彻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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