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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研究二:我没偷没抢没骗,怎么不是合法取得?

案情简介:个体户A从自称是某公司送货员B手中购进一批C牌白酒进行销售,未核实B的身份,也未索要发票、合格证等凭证,仅有一张手写签字的供货清单。经C牌白酒厂家鉴定,该批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立案调查,A辩称,不知道该批白酒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且能够说明是从B手中合法购得,符合《商标法》第60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除停止销售外,不需要承担其他行政违法责任,也符合商标法第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商标法》上的善意销售者免责条款的适用,适用此条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二是合法取得,三是说明提供者。本案中,A能说明提供者,此无争议。那么,如何判断“不知道”和“合法取得”?

一、A知不知道?

知不知道是一种主观意识,当事人有可能真的不知道,但现实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即使知道了也不承认而说成不知道,所以要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其是否应该知道,所以这里的“不知道”包含两种情况,明明不知和应该不知。

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没有明确什么是不知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27从反面列举了4种不属于“不知道”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和1条兜底条款“(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本案中,A明显不符合(二)和(三),也没有证据表明A有(四)的情形,好像符合(一)。

《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查验相关资质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A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其未发现B并非某公司送货员,仅为一自然人,B是从另一自然人手里进的货,且另一自然人已查找不到,A的进货渠道好像不符合“商业惯例”。但A辩称,其仅为农村一小小的体工商户,不应要求其有过高的注意义务,且见过B给别的商店送过货,故相信了B的送货员身份,另外供货清单也显示进货价格和市场进货价相差不大,因此不属于(一)的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五)判定A“明知”呢?作为兜底条款,我们要慎用,这个“其他”看似包罗万象,其实应与前边列举的情形“类似”或“相当”,不能做随意解释。所以,从目前的证据看A不属于不知道,但是也不能由此推断出A知道。

二、A是不是“合法取得”?

A认为,“合法取得”是指“手段合法”,即不偷不抢不骗,花钱从别人手里买来的就是合法的。这也是很多人的朴素理解。但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超英、原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司长张辉主编、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的《商标法释义》将“合法取得”解释为“合法途径”而非“合法手段”,“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又对“合法所得”作了列举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以上共4种情形,最后1种是兜底条款,其余3种都是说的都是“合法途径”,比《商标法释义》说的更详细更具体,符合其中任何一个即可。

本案中,双方交易时既未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发票,所以不符合(二)(三)。虽有B签字的供货清单,但不符合“供货单位合法签章”,没有货款收据是因为还未结算货款,而且B是冒充的供货员,供货单位也不认可,所以也不符合(一)。另外,也提供不出类似或相当于前三种情形的其他证据,故兜底条款也不能适用。综上,A不符合“合法所得”。

三、引申思考: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经常使用的抗辩手段之一,除了《商标法》,《专利法》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约等于《商标法》上的“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5还专门解释了“合法来源”的含义:“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是用的反向表述。

知识产权领域这三大单行法律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表述不同,含义也不尽相同(太复杂,这里不细述),但都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应没有恶意,客观上合法取得,不能是非法或不正当途径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这就要求,当事人要尽到合理且充足的注意义务,查验来源者及产品的资质证明,并保留相关证据。

民法是万法之母。合法来源抗辩其实来自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其目的一是为了保护确实不知情而使用、销售、经营侵害别人知识产权产品的善意第三人,这也契合了《行政处罚法》33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二是为了通过合法来源找到侵权行为的源头,从根本是制止侵权行为,比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善意第三人只需要说明他的上一级来源即可,不强求一定能通过其提供的来源找到源头;第二,善意第三人仍然构成侵权,只是免除了责任而已,比如《商标法》第57条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细品一下,只要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了侵权,我上一篇文章对这一点就理解错了。

其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但意思却不相同。比如《食品安全法》136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55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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