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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转供电处罚决定书!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苍龙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

当事人:马鞍山市苍龙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07GX2U

2021825日,我局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转案(源)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0824-1号),反映在处理花和农贸市场 “转供电”收费问题的投诉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行为。202182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发现当事人在向商户收取电费中不执行政府定价,多收取费用。自20184月至20197月,我省价格主管部门五次下调工商业用电价格。自20202月至1231日,我省电费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当事人未按照上述电价调整情况进行降电价,未及时将国家降电价的政策红利传导至终端用户。我局经过公开招标,以最低价中标的原则,最终确定由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当事人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审计,发现自20184月至20217月期间当事人先后向94家商户多收取电费共计人民币48524.04元,涉嫌在电费收取中不执行政府定价。当事人在我局立案后能够提供相关财务账目,因案情调查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经常不在本地,我局于202259日向当事人留置送达了《责令退款事先通知书》及当事人转供电收费情况审计结果。从20219月开始当事人向市场商户收取的电费为0.6198/度,但实际国家电网收取当事人的电费价格为0.68235/度至0.75735/度不等。当事人陈述因经营不善,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进行退款,当事人以少收取商户电费的形式进行退费。因本案办理日期截止至2023630日,截至2023615日,当事人已退还电费45876.71元 ,未退还电费2647.33元 ,本案认定当事人未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共计2647.33元,违法所得为48524.04元。

我局于2023620日向马鞍山市苍龙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电费收取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本案鉴于当事人主动以少收电费的形式退还商户多收价款,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本)【25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条关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一)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至十八点五万元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47.33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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