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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研究五:加处罚款只能由法律设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1条违反《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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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1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由《行政强制法》第121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知: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
由《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可知,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都无权设定。
《规定》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所以,其第21条与《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相抵触,我们在执法实践中不能用。
之所以会出现抵触,是因为现行《规定》是2010124国务院修订的,而《行政强制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630通过的,按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规定》应做相应修改,不知为什么迟迟未改。
20217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也要加处罚款的规定,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将原第21条改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但修改后的内容仍然不是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因为它无权设定——而是对《行政处罚法》第721款第1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重述。
其实完全没有必要,我们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行政处罚法》第721款第1项加处罚款就可以,没有必要引用单行法律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给出的模板就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发布的,而《规定》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981日发布的,它应该是一部部门规章才对,为什么说它是一部行政法规
20021211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2]259号)中说: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4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7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7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8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也就是说,《规定》经过了国务院的批准,是前《立法法》时代的行政法规,而且200620082010年三次修订,均是以国务院的名义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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