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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探讨:酒店加价为什么不能适用价格法?为什么可以定“骗取价款”?为什么不是民事合同纠纷?
案例:2023年3月28日,顾客李某以较低价格在网络平台预定了某宾馆2023年4月29日-5月1日的房间,某宾馆进行确认操作,订单合同生效。后其发现五一期间市场价格普遍上涨,为追求更大的利润,其试图通过联系李某要求其自行补差价或者取消订单,但电话联系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4月29日,李某到店后,前台人员要求李某补差价或者是取消订单,李某不愿补差价而取消了订单,后在其他宾馆花费600元入住。
关于这个案例,笔者再《再探讨:酒店加价案件应当如何定性》一文中分析了适用“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定性思路,文章在“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发表后,一些朋友提出应当适用价格法处理的思路;一些朋友认为“骗取价款”的定性牵强,不成立;一些朋友认为只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不宜介入。以上观点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进一步理清有关定性问题,笔者继续探讨如下(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为什么不能适用价格法
认为应当适用价格法的思路是:该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总局56号令)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之规定,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因而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这个意见看起来似乎逻辑严密、无懈可击,也是很多朋友坚持的理由。
但笔者认为:这个定性存在两个前提错误,因而不能成立。
第一个错误:法律选择错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的适用上出现了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消法,而不是价格法。
该观点认为:价格法是特别法,应当首先选择《价格法》的适用。其错误有三:
一是二者之间并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价格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价格法第一条),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者既有交叉,也有不同,所以不是简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二是即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应当优先适用,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三是本案事实是酒店在消费者未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迫使消费者取消订单,而非在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后进行结算时,未按预订价格结算,所以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所以即使不考虑价格承诺问题,也本案不能适用《价格法》定性。
第二个错误:没有正确理解价格承诺的概念,把明码标价理解为价格承诺,前提错误。
关于价格承诺,目前最明确的概念,是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给出的概念:“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虽然《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废止,但关于价格承诺的定义,依然可以采用。
价格承诺的实质是在商业邀约中对价格的承诺,商业邀约可以没有价格承诺,但如果有,必须是明确具体的;价格承诺既可以是一个准确的价格,也可以是一个优惠幅度或比例;价格承诺只是邀约承诺,有正当理由,是可以改变,甚至可以高于承诺价格。
不履行价格承诺,指的是根据商业邀约的承诺订立合同时,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价格承诺,为合同订立设置了障碍。合同成立后,价格承诺的作用已经完成,后续问题已经与价格承诺无关了。
明码标价与价格承诺,在价格法中是按不同性质实施规制的,明码标价与价格承诺,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案中,酒店在平台的标价,是非常确定准确的,是可以信赖的,属于明码标价的性质,不是价格承诺。
既然平台的明码标价不是价格承诺,自然不能适用《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法律条款。
二、为什么可以定“骗取价款”
本案表面上看,酒店似乎没有“骗取价款”的故意。这也是笔者定性引起诸多不理解的原因。为进一步分析是否可以构成“骗取价款”的主观故意,我们再做一下分析:
首先,从酒店的角度说,其作为业内经营者,对节假日普遍涨价的情况应当是有义务预先判断的,酒店出于节假日客源的不确定性,而设置一个较低的预订价格,如果节假日客源不足,就以原价履行,如果客源紧张,就采取提价或要求消费者取消订单,从而锁定了一个消费者,把自己居于更为有利的位置。这是其合同订立义务的缺失,一旦提出要求补足差价的要求,就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主观过错。
其次,预先设置较低价格,消费者基于对该价格的信赖,订立合同之后,已经全款支付了价款,该价款已经交由酒店控制支配,满足了“取得”的要件。
第三,对于行为人主观的判断中,除了直接判断外,还有一种判断是由客观倒推主观的方法,即以客观发生的事实倒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比如常见的哄抬物价行为,价格法规定的哄抬物价需要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前提,但事实上,这个前提可能是一句话,也可能是一些无形的暗示等,但只要行为人跟风实施了哄抬物价的行为,就可以倒推其具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行为,这一点也为诸多司法裁判也认可。具体到本案中,假如酒店仅是与消费者协商涨价的问题,消费者不同意后,依约提供了预订的房间,就没有了可以倒推的客观事实。
所以,存在主观过错(合同订立义务的缺失)、取得价款、实施违法行为、产生侵权客观事实,共同为定性“骗取价款”提供了依据。
三、为什么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纠纷
有观点认为:本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纠纷,系酒店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应当由按民法典合同解除来处理,行政机关不宜介入。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个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监管,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普通民事关系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在履行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产生的纠纷。包括:完全不履行、迟迟不履行、不恰当履行、部分履行以及违反合同要求的附随义务等情况。它与合同违法行为的区别是:合同订立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约的一方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优先于《民法典》适用。《民法典》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消法,而不是用普通的民事关系去处理。
三,酒店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酒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行使解除权,并不是主动解除,而是被迫解除,是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五、造成了侵害后果。消费者被迫另寻酒店入驻,客观上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失。
综上,酒店行为具有违法性,且造成了侵害后果,应当追究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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