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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微咨询186期】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须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么?

法治微咨询                         Vol.186

 胡建淼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须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么?

【来信】

胡老师,有个问题向您咨询一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那么,如行政执法机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


【回信】    


《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既包括拟作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包括“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事先告知义务,不仅适用“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样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至于为什么对于后者还须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因为后一决定虽然是“不予处罚”,对当事人是有利的,但可能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依然不能接受,还有,也不排除当事人对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
但是,对于“不予处罚决定”无须告知听证权,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3条规定,这类案件够不上听证条件。

法治咖啡屋:

胡建淼法治微咨询

栏目

·本栏目是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国家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专家工作室领衔专家、知名行政法学专家胡建淼,针对法治微问题,提供法治微咨询的平台。

·本栏目是针对法治理论和实务中的“微观问题”、“冷门问题”,面对来自于全国从事国家治理的公务人员,以及从事法律教育、研究、学习的师生提交的问题,进行“短·频·快”不定期的解答。

·本栏目的咨询重点是:国家治理中的法律问题,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接受咨询问题的邮箱是:fzkfw20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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