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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罗香荣:外国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美国的执行
来源 | 广州仲裁委员会

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又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经当事人申请,美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中国和其他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的承认

通过美国司法系统执行仲裁裁决,胜诉方必须将裁决转换为法院判决,这一过程被称为承认确认(recognition)。

美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承认受条约管辖。当寻求在美国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是在条约缔约国作出时,就涉及到《纽约公约》。[1]《美国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 FAA)第二章将《纽约公约》纳入美国联邦法律,并赋予美国联邦法院对承认和执行程序的标的管辖权。[2]《纽约公约》规定,为获得法院对终局裁决的承认,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一方应向法院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之后法院“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之条件予以执行”。[3]

根据《纽约公约》和《美国联邦仲裁法》,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一份请求承认裁决的申请书,法院可以在没有口头辩论或搜证(discovery)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书面审查,但《纽约公约》和《美国联邦仲裁法》对承认裁决规定了若干抗辩理由。根据《纽约公约》,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承认: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没有充分通知被援引裁决的一方;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不符合仲裁发生地的法律;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或者,承认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4]《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法院应承认裁决,除非它发现[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或推迟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5]

裁决的债权人应进一步注意管辖权抗辩。在美国,法院通常不能裁定一个事项,包括根据《纽约公约》对裁决的承认,除非它对诉讼标的和对当事人有管辖权。为确保法院对当事人(或财产)拥有管辖权,裁决债权人通常应在被申请人存在或拥有可用于执行判决的财产的州或联邦司法区提出申请。如果法院对裁决债务人缺乏管辖权,裁决债权人应寻求将裁决转换为美国以外司法管辖区的判决,然后在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判决。在申请承认的诉讼中,必须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规定的程序向裁决债务人进行送达。对于美国境外的送达,需根据《海牙送达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进行送达,这可能导致严重延误。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国裁决必须在裁决作出后三年内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6]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转换为法院判决后,仲裁胜诉方成为判决债权人。如果不存在执行障碍(例如,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判决债权人可以利用州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执行途径来搜证和扣押债务人的非豁免财产以履行判决。

执行可能需要在财产所在地的其他州或联邦法院登记判决,通过法院搜证财产并执行。[7]


(一)
搜证

美国州和联邦法律为判决债权人提供了多种工具来搜证判决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美国联邦判决(包括基于仲裁裁决转换的金钱给付判决)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允许判决债权人使用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可用的所有搜证手段,其中包括司法强制披露财务记录和其他文件、对书面问题的回答以及判决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宣誓证词。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披露制度相比,美国判决后的搜证实体范围更加广泛。判决债权人可以要求判决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披露所有相关的非特权事项,只要该请求与案件的需要相适应。[8]

判决债权人的律师可以在不寻求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向其他当事人提出搜证财产的要求,但如果被送达当事人认为这些要求过于宽泛或繁琐,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异议。一旦获得美国联邦判决,就可以向位于美国任何地方的当事人提出搜证要求,无需在其他联邦地区登记判决。此外,联邦规则允许判决债权人使用根据联邦法院所在州的法律提供的判决后执行措施,包括搜证措施。一些州法律规定了强大的搜证工具。例如,在某些州,判决债权人可以强迫债务人出庭接受有关财产和事务的审查。

在执行美国州法院的判决(而不是联邦法院的判决)时,判决债权人通常必须依赖该州的判决后的法律和程序,包括有助于执行的搜证法律和程序。整个美国的州法院程序,如联邦程序规则,支持广泛的判决后搜证以帮助执行。尽管基于州法院判决的传票只能在州内送达(无法在全国范围内送达),但可以通过程序从位于其他州的个人或实体处获取证据。在美国,判决后披露可以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信息,这些财产可能位于世界任何地方以及该信息可能保存在世界任何地方。如果法院对判决债务人或待搜证的第三方拥有属人管辖权,判决债权人可以寻求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拥有、保管或控制的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任何信息,无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记录或其他信息的所在地在何处。

如果所寻求的信息受外国封锁法、银行保密法或数据隐私法的约束,则搜证对象可能会反对在此基础上提供信息,尽管美国法院不一定会服从这些外国法律的保护。[9]即使债务人是外国主权国家,判决债权人也可以寻求美国境外财产的搜证。这是值得注意的,因为根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FSIA),判决债权人只能执行在美国用于商业活动的主权财产。[10] 同样,虽然判决债权人通常不能执行债务人与外国银行分行有关的银行存款,债权人仍有权根据美国现行法律获取账户记录,只要银行本身受制于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美国法院有权强制披露根据美国法律不应执行的财产。即使债务人在美国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判决债权人仍可能受益于在美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获取有关可能在其他地方的财产信息。例如,由于以美元计价的国际电汇通常通过纽约银行进行清算,因此向纽约银行发出判决后传票可使其提供有关债务人在世界各地财务状况的大量信息。


(二)
执行

在美国,没有适用于全国的一般执行法(某些海事事项除外)。无论仲裁裁决被确认为联邦法院判决还是州法院判决,执行程序均由执行的州法律规定。因此,除了为适应特定法院实践的差异所必需的程序外,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遵循的程序通常是相同的。美国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执行法律,虽然可能存在大量重叠,但判决债权人应该意识到不同州可用的程序可能有所不同。但是,一般而言,判决债权人可以使用两大类执行措施:对人的执行措施对物的执行措施。美国法院只能对位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财产或受法院管辖的人执行判决,这意味着债权人可能需要在财产所在地或对该人有管辖权的其他联邦司法区或州法院登记判决。

1. 对人的执行措施

对人的执行措施是指针对债务人或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第三方不遵守法院命令,通常会受到藐视法庭的处罚。命令的形式包括对债务人或第三方的移交令或转让令、限制令或通知令、第三方债务令等。当判决债权人寻求执行的债务人的财产超出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时,对人的执行措施可能特别有用,从而排除对财产的直接执行。例如,在纽约,判决债权人的律师无需法院批准即有权向债务人和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任何第三方发出具有法院命令效力的限制通知,禁止“任何出售、受让、转让或干涉[判决债务人]拥有权益的任何财产”。[11]这种限制作用于人,并且不会对相互竞争的债权人之间的所有权或优先权产生影响。在美国某些其他司法管辖区,限制令只能在申请和听证后由法院发出。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通过征收或执行直接获得,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判决债权人可以寻求法院的命令,指示债务人或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第三方将该财产交付或转交给判决债权人或执行警长,此类命令通常被称为“移交令”(turnover orders)。与大多数法院命令一样,可能会通过罚款或藐视法庭而入狱的威胁来强制遵守。法院是否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交出位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财产,取决于执行法院所在地。一些州的法院,尤其是纽约州的法院认为,他们可以命令债务人或第三方(法院对其拥有人的管辖权)将债务人位于世界任何地方的个人财产带到纽约,以将其移交给债权人。然而,其他州的法院实际上将移交令限制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财产上。即使法院的移交令可以指示债务人将州外财产交付到州内,它们也受到普通法限制。例如,纽约法院最近确认了普通法“独立实体规则”这一纽约银行法原则的持续效力。该规则规定,即使一家银行在纽约并受法院的属人管辖权管辖,该银行的外国分行也应被视为独立实体,不得对其实施扣押、执行和移交命令。因此,纽约法院不能命令银行移交债务人在其外国分支机构的有关存款。[12]

2. 对物的执行措施

除了对人的执行措施外,还可以通过扣押、征收、指定接管人等方式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对物的执行管辖权不是来自法院对判决债务人或第三方的属人管辖权,而是来自法院对其属地管辖范围内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管辖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通常由财产所在联邦地区或州的法院通过签发执行令或等同措施来完成。该执行令授权执行官员,例如州法院的警长或联邦法院的法警,查封和清算债务人位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非豁免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所得款项用于履行判决。

美国法院通常接受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裁决一旦被承认并转换为判决,胜诉方就可以利用美国诉讼当事人可获得的广泛搜证权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无论这些财产位于美国还是其他司法管辖区。尽管临时扣押的执行措施和执行工具的范围因州而异,并且必须仔细遵循适用的程序,但判决债权人可以使用一系列工具来扣押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财产,在某些情况下,可获得法院指令将位于国外的财产移交到美国以满足判决的执行。

作者| 罗香荣,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 参见《纽约公约》第一条。

[2] 参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1条、第203条。

[3] 参见《纽约公约》第三条、第四条。 

[4] 参见《纽约公约》第五条。

[5] 参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7条。

[6] 参见《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7条。

[7] 参见《美国法典》28 U.S.C. § 1963 (1996)。

[8] 参见EM Ltd v Republic of Argentina, 695 F3d 201,207 (2d Cir. 2012)。

[9] 参见Chevron Corp v Donziger,296 F.R.D.168,198 (SDNY 2013)。

[10] 参见《美国法典》28 U.S.C. § 1610 (2012)。

[11] 参见NY CPLR 5222(b)。

[12] 参见Koehler v Bank of Bermuda,911 NE2d 825 (NY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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