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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 | 我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评析

导语

本案中CIETAC仲裁案件当事人接受了第三方资助,接受方就此向仲裁庭进行了披露。同时,接受方也自认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了仲裁案件的进展,这是否违反了仲裁保密性,相关仲裁裁决是否应不予执行?且看我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文书编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 02 执异 13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22年5月30日

本案当事人

申请人瑞某公司

申请人景某公司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国某公司

本案案情

瑞某公司、景某公司、董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2021]CIETACBJ Award NO.3192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国某公司提供的所谓经营性飞机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多处明显不一致,存在伪造痕迹,瑞某公司等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仲裁裁决采信该证据并全额支持了租金损失。二、国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前述租金损失及国某公司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经瑞某公司等多次催促,以及仲裁员当庭要求,国某公司未予提交。三、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1. 仲裁员未回避。仲裁员陈某履历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瑞某公司等申请陈某回避,但贸仲委近一年后才作出不予回避决定,决定理由均不成立。首先,该决定认为回避申请提出过晚,但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当事人均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贸仲委认为需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其次,该决定完全以陈某的回复为依据,无法令人信服。不予回避决定未由贸仲委主任署名,不能体现是贸仲委主任的决定。2.违反保密性要求。国某公司与第三方签署了仲裁资助协议,瑞某公司等始终对第三方介入表示异议,但贸仲委未遵守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反而纵容国某公司对外界透露仲裁案件情况,破坏了保密性要求。四、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决。仲裁庭未就仲裁中的争议事实和证据安排进一步程序,无端免除国某公司举证义务,片面采信国某公司陈述和有瑕疵的证据,故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员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

法院查明事实

1. 关于仲裁涉外的事实

裁决书中载明,争议产生于MSN60180号飞机的《经营租赁协议》和MSN60181号飞机的《经营租赁协议》。标的物飞机位于美国,约定的交付地点也在美国。

2. 关于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事实

2020年5月20日,贸仲委通知当事人,国某公司指定仲裁员陈某,瑞某公司、景某公司、 董某某指定仲裁员傅某某,二人均已决定接受双方指定的情况。2020年7月7日,贸仲委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由宋某某(首席仲裁员)、陈某、傅某某组成。2020年9月18日,仲裁庭签发程序令,决定开庭时间为9月23-25日。2020年9月23-25日,仲裁案件开庭。2020年10月14日,瑞某公司提交《仲裁员陈某回避申请函》。2020年10月16日,陈某就上述申请函中提到的问题发表声明。2021年9月29日,贸仲委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最终裁决:瑞某公司对仲裁员陈某提出的质疑不属于《仲裁法》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应回避仲裁庭的情形;瑞某公司对仲裁员陈某提出的质疑被驳回。决定书的落款处为“The Chairman of CIETAC”,加盖贸仲委印章。

3. 关于第三方资助的事实

裁决载明,虽然贸仲委《仲裁规则》没有要求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安排,但国某公司披露其与IMF达成的第三方资助安排,根据国某公司的说法,IMF同意按照金额标准为该仲裁程序提供资金,国某公司未提交其与IMF之间的任何协议。仲裁庭承认双方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的意见。仲裁庭认为,未发现国某公司接受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违反了任何法律或仲裁规则。

国某公司在审查中陈述,其将仲裁案件进展情况、开庭、裁决书等内容披露给了第三方资助人。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涉外仲裁裁决

涉案仲裁争议标的物飞机在我国领域外,交付地也在我国领域外,双方之间就飞机租赁产生争议并交进行仲裁,应当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瑞某公司等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国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决这三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仅对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进行审查。

二、关于仲裁员回避的仲裁决定是否违反《仲裁规则》

法院认为,首先,《仲裁规则》未对回避决定的作出期限予以限制。其次,贸仲委于2020年5月20日通知当事人仲裁员陈某接受当事人指定,2020年7月7日发送组庭通知,而瑞某公司提交《仲裁员陈某回避申请函》是在2020年10月14日,早已超出收到组庭通知15日的期限。而且瑞某公司要求陈某回避是根据发布在贸仲委官网的陈某的履历,该事由在收到贸仲委2020年5月20日的通知后就可获知,瑞某公司对其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未作充分说明,故其并无事实依据来要求适用《仲裁规则》中关于回避申请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的规定。从决定书最后的决定内容来看,做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是基于不符合《仲裁法》三十四条规定这一理由。再者,《仲裁规则》规定了回避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瑞某公司不接受该决定,认为决定无法令人信服,不属于法院认定回避决定违反《仲裁规则》的程序性事由。最后,决定由 The Chairman of CIETAC 作出,即贸仲委主任,瑞某公司认为决定由主席所作出系其对中文翻译的理解问题。决定上载明了贸仲委主任意见,落款处也写了贸仲委主任,并且加盖了贸仲委印章,瑞某公司认为回避决定应当由主任署名,但《仲裁规则》并无主任应在决定上签名的要求。据此,法院认为,贸仲委在作出关于驳回瑞某公司要求回避的申请上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三、关于第三方资助是否违反《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保密:(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本案中,首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贸仲委对于保密性主要是对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未公开进行,程序上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次,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披露,主要是对于利益冲突及透明度的要求,国某公司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也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意见,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审查并记录于裁决书中,贸仲委在此程序上并无违反《仲裁规则》之处。再者,瑞某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实际上是针对国某公司存在其认为的违反保密性要求的行为,但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指向贸仲委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最后,并非所有仲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后果。涉外仲裁中,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对仲裁程序对仲裁规则违反是否影响仲裁案件公正正确裁决进行审查。本案中国某公司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据此,法院认为,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贸仲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综上,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采安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是指案外方对一方当事人仲裁成本提供资金支持(通常包括被资助方的法律费用和仲裁费用)以获得收益。如被资助方赢得此案,则出资者获得裁决或和解所得的约定份额。第三方资助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热点话题。第三方资助在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普通法法域一度被以助讼罪(Maintenance)、包揽诉讼罪(Champerty)等罪行明令禁止。但随着时间推移,允许适格资助方在不对案件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的条件下资助当事人渐成各法域的共识。是否允许当事人借助第三方资助进行国际仲裁也成为选择仲裁地的重要因素。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2018年报告统计,全球争议融资市场的价值已经超过100亿美元,并仍在快速增长。目前,第三方资助在美国、澳大利亚与英国等国已经为大众所熟知,在欧洲各国也已十分常见。而在亚洲,第三方资助仍处于起步阶段,香港和新加坡近年才允许第三方资助行为。由于一带一路倡议下,涉及中国的国际商事及投资纠纷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跨境程序复杂而且涉及金额巨大,往往需要量身定制、更尖端复杂的融资模式。不少观点认为中国当事人在参与国际仲裁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并充分利用第三方资助。本案则是涉第三方资助的中国仲裁案件首次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的视野,败诉方以胜诉方接受第三方资助并向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进展违反保密性为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则认为保密性主要就仲裁庭程序行为而言,仲裁庭并未违反保密义务,胜诉方虽向案外人披露案件进展,但该披露行为并不至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故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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