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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裁员的行业身份是否构成须披露及回避事由?|​CNARB中国仲裁



一裁仲案组

一裁律师事务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

首席专家:林一飞

电话:0755-8246 9969

邮箱:info@yipartners.com


仲裁员的行业身份是否构成须披露及回避事由?

一裁仲案组

裁判要旨

  仲裁员的行业身份并不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也不属于必须披露的范围。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净

被申请人:保定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建公司”)

案号:(2022)京04民特214号

刘某净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之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有回避事由而未披露、未回避。仲裁案独任仲裁员K先生是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利益相关方,在被北仲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后,未依照规定向双方披露利益相关的事实、未依法回避。本案是因房屋买卖、改造引发的纠纷,涉案的一方是购房人,另一方是房地产开发相关主体,而且是系列案件,涉案双方分别代表了普通购房人和地产开发行业相关利益主体,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意义。K先生是(下称“中房协”)某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中房协的章程显示,中房协是由与房地产行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而有资格加入中房协的“个人”,需要是“个人会员应是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或实践经验,在本会业务范围内有较高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和房地产领域执业人员”,显然,普通购房者是不足以进入中房协的会员视野的,因此,中房协是天然的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业的利益,k先生作为中房协某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属于利益相关方。从该专业委员会的组成、核心业务、会员服务职能来看,更是充分体现了房地产企业、行业的利益代言人。根据北仲的《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因此,K先生应当披露其任职信息,由当事双方决定是否申请回避。但是k先生并未如实披露,其在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中并未如实反映其任职中房协及在中房协下属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隐瞒了重要信息;同时,该信息披露表也未向当事人送达,妨碍了当事人对其是否提起回避的判断。因此,本案独任仲裁员未依法披露应披露事项,违反仲裁庭组成程序与规则,本案裁决依法应当撤销。

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刘某净关于独任仲裁员应披露其担任中房协某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并应当回避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有之意。且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刘某净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任何回避申请,在本案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与华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一裁简评
YI & PARTNERS 

仲裁员来自各行业,同时具有其他行业的身份。处于不同的行业,可能会因立场或经验等原因形成特定的观点。那么,可否认为该等行业身份可能导致仲裁员无法公平裁决,从而构成应当回避的事项?

之所以存在仲裁员回避的制度,在于保障案件得以“公正”裁判。《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目前的规定,关于回避的主张,只有在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但《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员行业身份属于回避的事由。《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规则》对此也没有规定。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具体明确回避事由的并不多,而有列明的,也鲜有提到仲裁员行业身份的问题。

本案中,独任仲裁员是行业协会某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申请撤销裁决方主张该协会代表房地产行业的利益,仲裁员作为该协会某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属于利益相关方,有回避事由而未披露、未回避。法院认为,仲裁员担任行业协会某专业委员秘书长,并非《仲裁法》及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应当回避的事由,也属于应当披露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其他案件亦体现出相同的观点,即仲裁员的行业身份并不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

例如,在李蓓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中,申请撤销裁决方主张“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G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G就职于中国银行,任职机构与本案中信银行同属银行系统,且任职机构作为基金托管人开展大量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本案是金融消费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就私募基金产生的纠纷,裁决结果对于金融消费者维权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边界的界定有相当重要的影响,独任仲裁员的特殊身份导致其倾向于作出有利于银行系统的裁决,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独任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严重影响公正仲裁,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认为仲裁员任职机构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同属银行系统且任职机构开展大量私募基金信托业务,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员任职单位与被申请人虽同属银行机构,但不足以认定仲裁员与仲裁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例如,在上海沐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人合安瑞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中,申请撤销裁决方主张“首席仲裁员G是多家投资公司的高管,其中四家与安瑞公司经营范围一致,G的职业导致其有偏袒投资方的可能性;且G任多家公司的法律主管,这些公司或有F投资或F担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关系密切,F是北京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投资入股了安瑞公司。因此,G未按照《仲裁规则》向当事人披露以上信息并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从事涉案相关行业,沐田公司据此认为仲裁员的职业会导致其偏袒投资方直至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沐田公司提出的首席仲裁员G存在的与安瑞公司之间的关系极为间接,该种关系不属于应披露的范围,且沐田公司所述关系并非其在仲裁阶段不能获知,如其认为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在仲裁阶段即应提出回避申请,但其并未提出。”

又如,在王铁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撤销裁决方主张对方当事人“原是广州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行长,而其选择的仲裁员是广州市金融街办委员会主任,均属金融行业,有明显利益关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申请人所谓的对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都属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士的问题,并不符合《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应予披露或回避的情形。”

又如,在刘慧东、南通名尼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中,申请撤销裁决方主张“仲裁庭未告知申请人仲裁员的社会身份,本案仲裁员作为南通华顺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回避。”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的职业身份问题本身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回避事由。”

参考案例:

1.(2021)京04民特168

2.(2018)京04民特197

3.(2017)粤01民特1177

4.(2021)苏06民特103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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