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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关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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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2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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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聂某某系华顺公司的股东,案涉房产原登记在聂某某、陈某某名下。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兴田公司与华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田公司人民币744294.71元。华顺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兴田公司向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执字第2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聂某某为被执行人。

兴田公司提交的南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何敬”签收。2018年10月10日,南城区人民法院到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相关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李姓(名字看不清楚)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10月20日,聂某某曾在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名下按揭贷款购买的一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2020年4月12日,聂某某、陈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家家乐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购买案涉房产,总价款616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16000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至586000元,余款30000元待甲方办证后和乙方过户当天支付。甲方收到586000元后将案涉房产交付乙方。该合同还对中介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李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向聂某某转账16000元,向中介公司转账4300元,于同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聂某某转账三笔共计143000元,于同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向聂某某转账7000元,于同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聂某某转账50000元,于同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向聂某某转账40000元,于同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聂某某转账40000元,于同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海燕转账五笔共计220000元,李某某的姐姐于同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聂某某转账100000元。聂某某、陈某某于同年4月19日出具收到房款570000元的收条一张,李某某于同日出具收到案涉房产合同、收据、银行贷款结清证明、钥匙等材料的收条一张。聂某某、陈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收到李某某尾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案涉房产于同年12月24日过户至李某某、徐某某名下。

兴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撤销聂某某、陈某某将自有的位于××镇××期××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转让给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判令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状态(聂某某名下);3.判令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兴田公司的起诉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均签署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判断合同效力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买卖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相关的买卖合同仍然自成立时生效,只是由于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当事人不能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兴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聂某某、陈某某转让的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聂某某、陈某某明知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亦不会导致其二人转让案涉房产的合同无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仅明确了被执行人办理抵押、转让手续的行为无效,并未规定相关的转让合同无效,况且兴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聂某某、陈某某明知案涉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尽管聂某某在南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曾陈述其仅有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聂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时案涉房产并无查封记录,故聂某某、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综上,兴田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其要求撤销聂某某、陈某某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并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原状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兴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兴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聂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2.兴田公司请求撤销聂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徐某某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能否成立。

二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田公司主张聂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为:该交易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根据该规定的内容,适用该规定确认相关交易无效的前提为交易标的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而所谓“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不仅指人民法院向登记部门送达相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还包括登记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有关查封、预查封信息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

本案中,兴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第二次被查封的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兴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南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但根据聂某某、陈某某一审提交的涉案房屋2019年9月3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该房屋在2019年9月3日时的登记信息显示为无查封,不足以认定涉案房产的登记部门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有关查封、预查封信息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在聂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交易时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在在聂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交易时并不符合前述通知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兴田公司请求依据该规定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另,兴田公司一审中曾提出本案不排除四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综合涉案房屋交易的全过程分析,李某某、徐某某是通过房屋市场中介机构购买该房屋且依约支付了对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徐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对涉案房屋系司法查封标的知情,且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的房屋对价亦不存在明显背离市场交易价格的现象,故兴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交易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应当无效不能成立,该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兴田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兴田公司请求撤销涉案房屋转让行为的第一个理由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二个理由为该房屋为被查封的执行标的,根据二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且涉案房屋交易时不足以认定为被查封的执行标的,故兴田公司请求撤销聂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不能成立,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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