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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政策口径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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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省局根据近期各地反映的“营改增“情况和工作中请示的问题,整理出《营改增政策口径之四》。现将该政策口径解读下发,供大家学习参考。在试点推进工作中,如发现政策问题,请及时向上反映。
政策法规科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1、有关道路客运的业务问题。
答: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规定,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有关公交公司的业务问题。
答:公交公司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购车补贴、汽油补贴、亏损补贴、票价补贴,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举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也不属于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资金返还,因此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公交公司按规定向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无偿提供客运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公交公司给予乘客月票、IC卡等票价优惠,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况,不需要按《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3、有关装卸费结算中包括的打包和封箱费业务问题。
答: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中符合“价外费用”规定的,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关于“价外费用”的掌握可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4、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代表处为商检局提供产品检测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第九条规定“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代表处提供出口国外的产品检测服务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鉴证咨询服务,应为增值税纳税人,并就其提供产品检测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5、按税[2012]71号第四条“财税[2011]133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对于注册在我省但总部在非试点地区的航空公司是否纳入此次“营改增”范围?
答:总局未有明确通知前暂不纳入营改增范围。
6、管理服务输出是否纳入营改增的范围。
答:视业务具体情况判断,可参照“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与“咨询服务”范围注释。如果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与“咨询服务(不包括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免征增值税。
7、根据财税[2012]53号文,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试点实施之后购进或自制的有形动产提供经营租赁是否能单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必须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办理备案应提供什么资料?
答:目前《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于应税服务中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所以,一般纳税人除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按规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比如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后购进或自制的有形动产提供经营租赁服务应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同时,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之间,应按规定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现有政策中对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暂无备案管理要求。
8、药品制造企业研发部门新药临床试验,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为国外母公司的新药临床试验开展的协调工作,如联系医院、翻译资料等,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药品制造企业研发部门新药临床试验,如为对外有偿提供此类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研发服务”;如为对外无偿提供此类服务,应判断是否为“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
为国外母公司的新药临床试验开展的协调工作取得的收入,应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属于“研发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咨询服务”,仅问题所列的“联系医院、翻译资料”,一般情形下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定义的应税服务项目。
9、对所有权属于委托方的软件开发活动,原来营业税免税,营改增后是否属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的行为免征增值税?如果属于,应提供什么资料进行备案?
答: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所以试点纳税人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如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具体备案程序和资料以省局公告为准。
10、中国船级社南京分社总部在北京,在全国各地有点,主要是咨询鉴证服务,已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其北京总部2012年8月28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继续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南京分社由于已达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南京分社也可以参照北京总部的做法按非企业性单位办理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可以,中国船级社作为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其下属分支机构也属于事业单位,可以选择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1、企业提供了一份国税函[2004]48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船级社及设立的分支机构统一使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由北京市地税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目前,北京总部已纳入营改增范围,从9月1日起使用国税局发票,企业提供了北京国税监制的《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票样,提出发票的使用还延用国税函[2004]488号文件的规定,总部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流转税税款就地交纳。
答:总局未明确前,仍按国税函[2004]488号确定原则,可以使用北京国税监制的《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但税款应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
12、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挂靠经营的纳税主体请予明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仅明确了“单位”挂靠经营的纳税主体;而第一条对单位的注释“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那么,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挂靠经营的纳税主体问题并未明确。
答:“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中指的是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单位,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没有限定为单位,应包括单位和个人。
13、代扣代缴增值税时使用何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尚不明确。
答:具体要求详见省局“营改增”扣缴增值税操作流程。
14、接受非试点地区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允许差额扣除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是否需认证?
答:按规定实行差额扣除的凭证,目前没有认证要求。
15、汽渡运输包含有客运和货运,属于混合经营,是比照轮客渡按简易办法计税,还是要求企业分开核算?实际情况是企业难以分开核算,那么是否可以按照简易计税办法征税,还是必须按一般计税办法11%计税?
答:车客渡船属于客船。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具有旅客运输资质的水上运输企业,使用车客渡船提供运输服务,属于客船运输服务,可按照《试点实施办法》所列“轮客渡”,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16、长途客运公司提供客运场站等服务,应按6%计税,但其与另三家运输公司结算方式为收取旅客全票后提成10%作服务收入,将90%收入返还给三运输公司。针对此,请问该长途客运公司是否应该将全部收入按10%和90%分别以6%和11%确认收入?
答:根据9月27日省局视频会议张总讲话精神,此类业务可延续地税部门的管理方式。对长途客运公司和运输公司分别以各自实际取得的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相互之间不得开具发票。对于长途客运公司实际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物流辅助业中的货客运场站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运输公司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缴纳增值税。
17、气象局将天气预报信息提供给电视台、电信部门发布,是否应按“信息技术服务”纳入营改增范围;某市防雷安全管理中心向房产开发企业按建筑面积收取费用(1元/㎡),能否按“认证服务”纳入营改增范围?
答:分别属于研发和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应纳入营改增范围。试点纳税人如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即使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也可以按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18、国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相关规定是否在营改增后继续执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答:继续执行。
19、融资租赁企业享受3%超税负退税税负计算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是否只确认融资利息部分,直租业务的销售额是全额还是可以扣除支付给非试点地区价款后的差额?
答:融资租赁业务(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符合差额征税规定的,计算缴纳税款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可以从销售额中扣除以下项目的差额部分:
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以上项目是否可以差额扣除,应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执行。
根据总局要求,税负应以收入全额计算,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差额部分。
20、合作运输中试点交通运输业一般纳税人支付给非试点地区运输企业的公路内河运输费用,是执行差额征收还是执行进项抵扣?
答:按照现行规定,可以选择按照差额征税的规定差额扣除,或抵扣进项税,但不得叠加计算。
21、有关快递业务问题。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传递函件或包件(即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与包裹的业务)属于“邮电通信业”税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快递属于邮政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因此,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且从事符合邮政法所列快递定义的业务不纳入试点范围。
22、有关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的问题。
答:在首次申报免征增值税销售收入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后即可按规定申报免征增值税销售收入。以后合同不需要再办理备案手续。有关优惠资格认定备案程序及资料以省局公告为准。
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免征增值税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于日常巡查或年度增值税优惠清查时进行核实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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