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会与浙江莱蒙童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6-08-24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民申1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嘉会,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郑杰,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莱蒙童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25642575-8。
法定代表人:叶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嘉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莱蒙童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嘉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是2009年进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但判决以单位提交的2011年8月工资单为准确认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
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提供2009年工资发放单来证明申请人入职情况。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民事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借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系单位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且是表格式的,所有入职员工都要签字,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枉法裁判,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法定义务,不允许用协商来替代或改变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王嘉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十三项 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嘉会主张其于2009年入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主张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莱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等,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并无不当。
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因此,虽然原审认定了《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的真实性,但因该申明书不符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但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其主张补缴2013年3月19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当。
对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莱蒙公司应依法予以补缴。
但鉴于申请人自愿签署《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且事实上已经通过领取工资报酬获得了莱蒙公司本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此,原审在判决莱蒙公司依法补缴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在该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及驳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否则有可能导致劳动者一方面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另一方面又主张补缴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道德风险。
申请人虽主张该《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并非自愿签订,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王嘉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十三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嘉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叶向阳
审判员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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