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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天天学系列之—收入005

在昨天的学习中,我们提到了企业在判断满足五个条件时应注意的三个因素,今天我们继续学习关于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持续对合同进行评估及合同存续期间的确定等内容。

四、关于收入的确认

(一)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

2、持续对合同进行评估

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的,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是指合同开始赋予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日期,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例如,企业与客户签订一份合同,在合同开始日,企业认为该合同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但是,在后续期间,客户的信用风险显著升高,企业需要评估其在未来向客户转让剩余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是否很可能收回,如果不能满足很可能收回的条件,则该合同自此开始不再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应当停止确认收入,并且只有当后续合同条件再度满足时或者当企业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但是,不应当调整在此之前已经确认的收入。

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后续期间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判断其能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五项条件。如果企业在此之前已经向客户转移了部分商品,当该合同在后续期间满足五项条件时,企业应当将在此之前已经转移的商品所分摊的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

3、合同存续期间的确定。

合同存续期间是合同各方拥有现时可执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的期间。实务中,有些合同可能有固定的期间,有些合同则可能没有(如无固定期间且合同各方可随时要求终止或变更的合同、定期自动续约的合同等)。企业应当确定合同存续期间,并在该期间内按照本准则规定对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在确定合同存续期间时,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合同期间,该合同的存续期间都不会超过已经提供的商品所涵盖的期间;当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某一特定期间之后才可以随时无代价地终止合同时,该合同的存续期间不会超过该特定期间;当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要求终止合同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重大的违约金时,合同存续期间很可能与合同约定的期间一致,这是因为该重大的违约金实质上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整个期间内均具有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当只有客户拥有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客户的该项权利才会被视为客户拥有的一项续约选择权,重大的续约选择权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

例14-2

A 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每月为客户提供一次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 3 年。

情形一:3 年内,合同各方均有权在每月末无理由要求终止合同,只需提前 5 个工作日通知对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违约金。

解析:对于情形一,尽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为 3 年,但是在已提供服务的期间之外,该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未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应被视为逐月订立的合同。

情形二:3 年内,客户有权在每月末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且无需向 A 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

解析:对于情形二,该合同应视为逐月订立的合同,同时,客户拥有续约选择权,A 公司应当判断提供给客户的该续约选择权是否构成重大权利,从而应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

情形三:3 年内,客户有权在每月末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但是客户如果在合同开始日之后的12 个月内要求终止合同,必须向 A 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解析:对于情形三,A 公司需要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足够重大,以至于使该合同在合同开始日之后的 12 个月内对于合同双方都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是,则该合同的存续期间为 12 个月;否则,与情形二相同,该合同应视为逐月订立的合同。

4、合同变更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1)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如一份合同在不考虑另一份合同的对价的情况下将会发生亏损;

(2)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如一份合同如果发生违约,将会影响另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

(3)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收入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两份或多份合同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的,仍然需要区分该一份合同中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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