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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报告》岂能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务中,有时司法机关为了图省事,直接以《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认定虚开的证据,直接按照《税务稽查报告》定性虚开和确定虚开税额。我们认为,如果《税务稽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话,那么《起诉意见书》和《公诉书》就是效力更强的证据,以后法院也不需要审理了,律师也不需要辩护了,直接以《起诉意见书》和《公诉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判了算了。

一、《税务稽查报告》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尚待审理部门确认(诚如产品需要验收合格而尚未予以验收)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认定的事实,需要经过审理部门确认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一个依法需要经过其他部门来确认事实是否清楚、文书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而尚未经过该确认的行政文书,岂能被作为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税务稽查报告》无权对外做出认定虚开事实的结论性意见

(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税务稽查报告》不属于结论性意见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到第六十条的规定,《税务稽查报告》是一个初步的意见,而非一个成形的结论性意见,更不应当具有确认事实的效力。其结论性的虚开认定,需要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提交给审理部门,并由审理部门出具《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并且根据《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也就说,即使行为被《税务稽查报告》认定为虚开,该行为也可能被审理部门认定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税收违法行为。比如,很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税务稽查报告》依旧认定企业虚开,可是复议机关早已撤销对企业的虚开认定,而《税务稽查报告》依旧没有被撤销。或者说,所有被审理否决的认定了虚开的《税务稽查报告》,其《税务稽查报告》均未做撤销处理。

(二)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刑事案件的虚开的最终认定必须经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税务稽查报告》未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无权做出本案的虚开认定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税务机关不得作出虚开的认定,更何况稽查局?

很显然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稽查局如欲出具认定虚开的结论性意见,只能根据重大案件委员会的决定,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对外认定虚开。

三、《税务稽查报告》尚且不能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作为认定虚开事实的证据,举轻以明重,又岂能在直接事关当事人人生自由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认定虚开的证据?

(一)所有税务稽查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有《税务稽查报告》

根据《税务稽查规程》,所有税务稽查案件,都有《税务稽查报告》,故而,所有经过税务稽查而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有对应的《税务稽查报告》,非但如此,也均有级别、效力更高《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二)《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审理报告》税务局自己都不敢、也从未用作认定事实的证据,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也不敢、也从未用作认定事实的证据

在所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从未有过、也从不敢以《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审理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为这样一来,相当于实质性的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更加严重的是,倘若可以以《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审理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当于以颠倒了举证责任的配置

如此以来的话,税务机关可以随意做出虚开的认定,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而不需要对应的证据支撑,只需要弄一份《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审理报告》,然后就形成了一种极其恶劣的情况下:

税务机关以《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替代取证,而后纳税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虚开就会被坐实虚开。我只想说的是:一个人要证明没有违法是何等的困难?再者,譬如,我五年前在某酒店住店而取得了对应的发票,倘若税务局可以以《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来认定我取得酒店开具的发票的行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我要如何才能证明,五年前的那天,我在那个酒店住过?

(四)既然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审理报告》都不能作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举轻以明重,又岂能在直接事关当事人人生自由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

连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东西,岂能在举证要求更高、应更加慎重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再者,倘若这样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话,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颠倒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以后,公安机关查处虚开需要也不需要怎么调查取证了,直接让税务机关出具一个《税务稽查报告》就是了。

而税务局以后也更省事了,以后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开的时候,只需要出具一个《税务稽查报告》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以此认定虚开,等司法机关认定虚开后,税务局再以司法机关认定的虚开来认定虚开。如此的循环论证,岂非可笑:即司法机关因为税务机关认定虚开,所以认定虚开;而税务机关又因为司法机关认定虚开而认定虚开。

倘若如此可行的话,是不是以后公安机关也不用破案了,直接弄一个《公安侦查报告》算了,然后法院根据《公安侦查报告》直接定罪量刑。

(五)以《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会产生非常可笑的情况

以后,税务机关也不需要艰苦取证了,直接出局一个《税务稽查报告》来替代艰苦的取证工作、也替代公安机关艰苦的取证工作,让纳税人自己来证明虚开,凡是不能证明自己虚开的,按照这样的逻辑都得认定为虚开。

以《税务稽查报告》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我们认为可以合理的认为:税务局文书之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开,只是有了税务局的文书所以认定虚开。或者可以这样表达:法院、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虚开,于是让税务局来帮自己认定虚开。

如此可行的话,以后法院证据不足以判定虚开的时候,是否只需要让税务局出具一个《税务稽查报告》就可以了?如此可行的话,以后走私证据不足的时候,是否也可以让海关出具一个报告就可以了?如此可行的话,以后组织领导传销罪证据不足的话,是否也可以让工商局出具一个报告就可以了?......

按照这样的逻辑,以后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公检法,都不需要调查取证了,只需要弄一个《xxxx报告就可以了》,如果嫌少的话,可以多弄几个。

四、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的规定,如果稽查局认为认定虚开没有问题的话,大可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移送司法的案件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其实,《税务稽查报告》只不过是一个过程性的意见,而非结论性的意见,其意见是否正确,尚需审理部门审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与其以《税务稽查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不如以《起诉意见书》或《公诉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效果都是一样,法官也不需要审理了,律师也不需要辩护了,直接按照《起诉意见书》或《公诉书》判了就是了,最起码比直接按照《税务稽查报告》判了要靠谱点,虽然都实质性的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最起码《起诉意见书》或《公诉书》中被告人还可以辩解,而《税务稽查报告》的作出过程被告人压根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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