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围宽泛,口头也算。然而严肃的合同,尤其是商业场合的合同,必定会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即,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相关事宜以文书送达信息、通讯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常见的条款约定,例如“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
由于通知与送达条款并不涉及合同实体的权利及义务,因此非常容易被当事人忽视。甚至,即便合同约定了首部信息即为送达信息,也有粗心大意的当事人未完整填写送达信息的。
在合同中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必要的书面沟通需要用到有效送达地址;二是当事人产生纠纷、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需要向对方送达函件或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中,送达是一项基本的活动,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目的是保障其诉讼权利,让其了解送达文书内容。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公告送达,即按照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时,通过在报纸上公告,超过一定期限后即算送达了,无论对方是真没收到还是装死,一律视为送达,玩失踪不好使。
虽然送达方式多样,但无奈有些当事人通过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方式阻碍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因此,提前约定送达地址,可以有效推进司法程序,避免因公告送达拖延审判周期。
下面介绍几则案例,来体会“通知与送达”条款的重要性。
//张某、浙江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在该案中,张某主张未收到一审、二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送达地址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某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某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某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 魏某诉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豫0506民初2240号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通讯电话及送达地址。购房人魏某已付部分款项,其通讯电话停用,但其在储藏室认购协议中填写的手机号码仍正常使用。后房产公司因联系不上魏某,便公告解除与其的房屋预定协议,随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
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房屋预订协议明确约定“……前述地址或电话如有更改,预订方须以挂号信书面通知甲方”,上诉人魏某在预订协议中预订方联系方式为“XXX”,该手机号码于2012年停止使用后,魏某未将电话变更的情况按预订协议约定方式通知鼎盛房地产公司,其违约在先。但魏某在本案储藏室认购协议中填写的手机号为有效联系方式,鼎盛房地产公司在未穷尽联系手段的情况下,以解除预订协议为由不与魏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构成违约。因此,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的重要性。同时,已经约定通知与送达条款的,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避免因小失大,被追究违约责任。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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