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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现代化标签

《水浒传》中的这几个人物可以说家喻户晓,他们都各有个性特点,说起来都耳熟能详:花和尚鲁智深、豹子头林冲、青面兽杨志、呼保义宋江。

细心的你注意到他们的差别了吗?对,鲁智深脸上没有刺印,其他几个都有!这就是宋朝时对罪犯打上的标签,看得见的标签。

在犯罪的人的脸上刺金印,据史记载,起源于唐末五代十国,北宋时根据犯罪轻重,刺面大小都有差别;之后的元朝继承,明清则刺在左右臂上,清末才不再刺印。可见这个印也算源远流长,历史悠久。这些看得见的标识就是犯罪标签,和普通人区别开来。

自1997版刑法典通过以来,将前科报告制度以条文形式在总则中做了规定: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在修正案八中,加入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犯罪前科制度对曾经犯过罪的人,影响极大,但外人很难知晓其影响之大和严重性。按照该条规定,在就业时需要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意味着这是强制性的规定,如果不报告,可能面临不利后果。这,就是有前科的人的现代化标签

随着技术发展来到大数据时代,信息瞬间可查。完成改造后再去就业会遇到极大障碍,前科人无处安身。由于不能就业就意味着没有经济来源,这对这些人重新融入社会非常不利。

案例一 胡某诉强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胡某曾因窝藏赃物罪受到刑事处罚,2013年入职强保公司时提交的政审表记录为“经网查胡某某未发现不良记录。”,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8年胡某某因隐瞒前科而被要求离开强卫保安公司。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在向强卫保安公司谋求就业时,并未履行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存在欺诈情形,从而使强卫保安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二 韩某某与济南机务段劳动合同纠纷案

韩某某于2003年12月参军,2005年12月退伍。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5月29日作为复员退伍军人与济南工务段签订劳动合同签订;2017年12月4日与韩某某签订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济南机务段以韩某某受过刑事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中国铁路济南局对该劳动合同并不享有解除权,未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

一点评论


两个案例情况不太相同,但对前科人员的感受是完全不一样的,可以感受到他们的艰难:

1、都经过了非常长的时间,一旦知晓是前科人员,用人单位会行使解除权

2、因为合同可能归于无效,因此,实际付出劳动的补偿、保险金等都因为合同无效而难以得到支持。

3、最关键的,再次找工作,又有哪个公司有这么接纳?

因此,不断有人呼吁对前科制度进行改革。

按照刑法的处罚原则,受到了刑法处罚之后,相应的改造过程应认为已经结束,应融入社会,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但是因为前科制度的存在,事实从经济来源上把他们的革新之路增加了障碍。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的确没有体现刑法的温度。刑法的目的不应是报复犯罪的人,让他、她过得越惨越好,而应该是通过相应刑罚使他们/她们重新开始,尤其是哪些过失犯罪、防卫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的人。据统计数据,这样的人数在千万级别。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如果因为其中的部分人因为无法找到工作无生活的经济来源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那社会成本又大幅上升了,受到伤害的还是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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