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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对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不服,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判例XZ2022043:蔡某与某经济区管委会、某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5日,原告蔡某向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缴纳款项56000元,用于购买某村的宅基地一处,某村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蔡某56000元,某组3号宅基地款,经手人薛某”,并加盖某村委会印章。后蔡某向案外人包某全支付113000元的建房款,由包某负责为其建房。蔡某并非某村村民,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也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2019年11月11日,某经济区管委会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包括某村在内的集体土地19.7322公顷进行征收。蔡某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2020年9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某街道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实施单位由某经济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2020年9月20日,案涉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和某经济区管委会执法局以蔡某擅自占用某村土地120平方米建房为由拆除,但二被告在拆除前未取得蔡某的同意,也未与蔡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某是否为适格主体;2.强拆主体的认定;3.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问题。蔡某向第三人某村委会购买地皮,并缴纳建房款由村组统一建房,虽然蔡某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但蔡某系案涉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蔡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本案中,实施拆除房屋的主体虽然是某街道办和某经济区管委会执法局,但二者均系某经济区管委会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故某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对二者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当认定本案某经济区管委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

关于强拆行为是否违法。某街道办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系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并由某市政府授权某经济区管委会作为房屋征收责任主体的项目。蔡某的案涉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并已于2020年9月20日被实际拆除。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给予补偿,后实施搬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某经济区管委会在拆除蔡某案涉房屋前,应当告知蔡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应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向蔡某送达;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通知蔡某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综上,某经济区管委会于2020年9月20日对所诉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某经济区管委会拆除蔡某所诉位于某村三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经济区管委会承担。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某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房屋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案涉房屋位于某经济区管委会某街道办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某经济区管委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载明:“三、实施单位。某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某经济区管委会委托某办事处组织实施,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有序进行。”某市政府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某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显示征收实施单位由某经济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故某街道办和某经济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受某经济区管委会的委托实施的,某经济区管委会是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还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某经济区管委会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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