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人与主管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处理结果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8月11日,上诉人段某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兴华街店(以下简称兴华街店)销售的'微微同学(蜂蜜黄油味条)'的膨化食品,在配料食品添加剂中标示使用'二氧化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次日,即去现场进行了检查,8月18日,对供应商进行了询问调查。9月7日,向外区市场监管局发出了《关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微微同学'膨化食品过程中是否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的协查函。10月17日,外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回复。
11月7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回复函》,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示的二氧化硅为配料中蜂蜜黄油味料所带入,在该复合调味料中含有添加剂二氧化硅。根据GB2760-2014中的带入原则,不属于超范围添加二氧化硅的行为。超市可以提供'微微同学'食品的厂家资质和该产品的进货票据,电子台账以及检验报告,超市履行了查验货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超市销售的'笑微微'食品疑似超范围添加二氧化硅的投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对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监管是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监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本案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上诉人给予了回复告知,该告知系就案件处理结果进行的客观描述,该告知行为并未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