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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案件的诉讼时效到底从何时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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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8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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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这是无异义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其未经法院最终裁决的民事权利又面临诉讼时效问题,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也是无异义的。但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到底是从当事人申请撤诉日,还是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日,拟或当事人收到准予撤诉裁定之日?相关司法解释或最高院答复好像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认识上的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并未被废止,目前仍然有效。答复称:“……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该答复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其中“撤诉之日”是指当事人申请撤诉日,还是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日?还是当事人收到准予撤诉的裁定日 ?从法律精神上讲,当事人虽申请撤诉,但只要法院未裁定准许,民事案件并未撤销,当事人有关民事权利的诉求仍在主张中。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将裁定送达给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其才知道其权利主张已不再被审理,案件已撤销。所以,“撤诉之日”应指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颁布实施,2020年修正)》,并没有对民事案件撤诉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作出单独和明确的规定。其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按该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又撤诉的民事案件,应包含在该条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中;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指提交起诉状之日中断。民事案件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应指知道“撤销案件”即收到准予撤诉裁定之日起计算。

当然,该十三条内涵和外延包含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各种情形。民事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或判决驳回起诉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都应按“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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