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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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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6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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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民法典规定的“借款合同成立”。

2,民法典第679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即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3,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范围,相比合同法仅规定为自然人之间,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

4,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1)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2)自然人之间之外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合理确定利息;

5,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中的“禁止”,并非只是倡导性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

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依法有权发放贷款的主要有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贷款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

7,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引发的纠纷,一般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从事证券或保险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般都可归入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畴。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

9,担保司法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确有不一致之处,但无实质性冲突。基本意思都在于:一般保证,一般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要么追加,要么驳回,均无不可。操作中,可向原告释明,由其申请追加,原告仍不追加的,再驳回。

10,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如在刑事中附带提出民事偿还或赔偿并已被处理的,如果被害人再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追赃的处理。在刑事被告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解决过了的,即使未追到手,也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1,民间借贷中,对同一事实涉及刑、民交叉时,刑事部分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2,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终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8月20日当天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化利率15.4%,相较于过去的年化利率24%和年化利率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在新《规定》中明确,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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