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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责令改正非撤销工商登记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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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4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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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诉人深港贸易公司与被申诉人范楚琦、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深圳实业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撤销决定提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相对人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情节严重的,工商机关在1994年7月1日后、2005年12月18日前,未经责令改正,直接对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的,不违背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年11月1日,〔2010〕行他字第113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该请示案件涉及撤销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和撤销登记是否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这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撤销登记行为的性质问题

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工商机关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的撤销登记行为来看,作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是用于外部公共行政领域,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在这三点上似乎非常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但是,行政处罚最为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行政法律制裁措施。所谓的法律制裁,是国家的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行为人本不应当取得登记,但在其办理公司登记时,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被登记机关发现后取消登记,仅仅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并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很难归于行政处罚的性质。

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行为完全具备行政许可的特征,对其属于行政许可无论在法学还是实务界均无争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骗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工商机关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撤销登记行为,因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所采取的一种对不当发放行政许可的补救措施,从其性质上看,应当归类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正因撤销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故听证程序不是作出该类行为的必经程序。

(二)关于撤销登记是否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的问题

按照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文义,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是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让该登记公司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也就是用真实的材料补齐有关登记材料。同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处罚。二是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不应让该登记公司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此外,还暗含着,工商机关开始认为情节不严重,责令申请人改正,申请人未改正,发展至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工商机关应当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说,该条规定中,没有将责令改正作为撤销登记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2010〕行他字第113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一个问题: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8日对1994年6月24日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的规定与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相比,除提高罚款数额外,其他基本相同。因此,〔2010〕行他字第113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仍适用于修改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同类案件。

----蔡小雪、郭修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68-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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