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在涉及经济利益纠纷的案件中,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而不采取的后果将可能直接导致生效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故财产保全是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的一个重要诉讼保障制度。然而,当事人一方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却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是否就构成程序违法呢?下面,我们将通过一则最高法案例来展开、了解和学习这一制度的新变化。
本案例所涉及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及法理
一、为什么要申请财产保全?采取财产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执行和避免当事人财产遭受损失。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三、诉讼中财产保全适用条件: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而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四、诉讼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五、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查封、扣押、冻结等。
六、财产保全系民事辅助和诉讼保障制度,其自带救济,当事人对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案情简介:甲环保咨询公司与乙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甲、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甲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监测方案报酬费用10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未对财产保全申请作出同意,涉及程序违法为由(上诉理由之一)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决。
最高法认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甲咨询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同意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勤于观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在以往情况下,是否符合情况紧急或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由法院审查判断,未有明确硬性标准。但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6[22]号)第一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我们通过对相关法条、法理的解读可知,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甲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同意不构成程序违法是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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