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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注册骑手网络配送途中致损的各方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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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2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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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骑手与人力资源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之间从属性不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其他主要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骑手以自己的车辆自行在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接单后完成配送工作,并以此在该平台计算报酬,应构成承揽关系。骑手在网络配送途中致人损害,骑手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骑手在某骑士APP注册登记成为骑手时,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对其驾驶用于派件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投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网络科技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承包了其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和骑手招聘等工作,亦未对骑手提供用于派件车辆的行驶证、投保情况、车况等进行审查或管理。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审慎管理的义务,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必然导致招募的骑手存在一定的道路安全隐患。骑手驾驶的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存在明显的道路安全隐患。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骑手承担50%的侵权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承担50%的侵权责任。

刘某诉古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骑手在网络配送途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件索引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2151号

裁判要旨

骑手与人力资源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之间从属性不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其他主要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骑手以自己的车辆自行在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接单后完成配送工作,并以此在该平台计算报酬,应构成承揽关系。骑手在网络配送途中致人损害,骑手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骑手在某骑士APP注册登记成为骑手时,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对其驾驶用于派件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投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网络科技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承包了其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和骑手招聘等工作,亦未对骑手提供用于派件车辆的行驶证、投保情况、车况等进行审查或管理。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审慎管理的义务,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必然导致招募的骑手存在一定的道路安全隐患。骑手驾驶的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存在明显的道路安全隐患。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骑手承担50%的侵权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承担50%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8日,被告古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县区扶外路往梅江区学院大道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沿江北路沿江半岛中段时,追尾碰撞由原告刘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刘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即被告古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古某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发布求职、招聘等业务。被告网络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国内货运代理等。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系某骑士APP的运营方, 负责某同城快递在广东省与云南省的业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承包了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的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招募骑手等。被告古某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招募的骑手,其在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梅州地区负责人的指引下,今年3月在上述APP中进行了相关的注册登记后开始接单,其工资报酬是通过接单的数量进行发放的,以件计酬,平台从寄件费用中扣除部分服务费用,其余费用均会返还给骑手。被告古某未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备运输车辆,自由接单。

法院裁判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骑手与配送软件平台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古某通过配送软件某骑士APP,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单,接受工作具有较大自主性;工资报酬通过接单的数量进行发放,以件计酬,与其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没有底薪、多送多得的报酬给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古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之间从属性不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其他主要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古某以自己的车辆自行在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接单后完成配送工作,并以此在该平台计算报酬,应构成承揽关系。2、骑手在网络配送途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古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古某在某骑士APP注册登记成为骑手时,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对其驾驶用于派件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投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网络科技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承包了其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和骑手招聘等工作,亦未对古某提供用于派件车辆的行驶证、投保情况、车况等进行审查或管理。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审慎管理的义务,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必然导致招募的骑手存在一定的道路安全隐患。古某驾驶的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存在明显的道路安全隐患。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古某承担50%的侵权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承担50%的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力资源公司提出愿意代替网络科技公司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明确同意,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共计169357.8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古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357.88元×50%-5100元(已赔付)=79578.94元;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678.9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578.94元;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678.9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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