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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手续办理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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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近期,出差比较多,工作比较忙,公众号更新不及时,请大家见谅。

言归正传,我们最近接手了一个新案件,某单位员工不满意单位对其安排退休,遂将单位推上被告席,先是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审查,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开庭在即,我们作为单位的代理律师,正在积极准备本案。

那么问题来了,退休手续的办理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鞠律说法

老规矩,先说结论,后看案例。

我们认为,退休手续办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劳动者对退休办理有争议,可以将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机关(实务中一般是人社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法律依据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但上述条文均未将退休手续办理问题,纳入到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二,解除劳动合同和退休手续办理是两个概念,前者是两方行为,而后者是三方行为,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还有行政机关(实务中一般是人社部门),这类纠纷已经超越了民事纠纷和劳动争议的范畴,而是一种行政纠纷。在实务中应当看具体诉求,如果劳动者的诉求是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这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如果劳动者的诉求是确认是办理退休手续不合法,那么应当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为什么在本案中,劳动仲裁没有受理,而人民法院却受理了?我们认为,目前的裁审机制下,劳动仲裁仍然采取的立案审查制,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仲裁会直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而近年来人民法院已由过去的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立案时大多数只对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对实质性要件审查,这样立案后,案件分到了具体的审判法官,经过实质审查后,该驳回的还是会驳回。

最后,看一个真实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赵桂荣因起诉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唐山市棉纺织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桂荣,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赵桂荣因起诉唐山华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唐山市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桂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原系国企唐山市棉纺织厂职工。1995至1996年期间,该厂劳资科干部老田代表厂里向职工声明:现在厂子很宽松,可以办理内退或病退,暂时给开40%的工资,等到达退休年龄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因老田是厂里负责劳资的干部,故没有怀疑他的话,于是再审申请人在劳资科事先准备好的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但没有办理任何其他手续。至2005年,厂里给再审申请人发的是退职证。再审申请人先后数十次找单位,此时单位已破产,接着,又到国家、省、市劳动、国资委、人社局等部门反映情况,遭到推诿。在当地信访办召集国资委、劳动局、社保局和职工代表共同商讨时,国资委让厂方拿出职工退职申请书和职工的亲笔签字,厂方最后只拿出一份伪造的退职申请表。因此,我们只好选择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审理或指定异地法院立案审理;认定退职表上是否为赵桂荣本人签字;认定是否应有退职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赵桂荣提供给法院的《工人退休审批表》上载明:经赵桂荣本人签署“同意”意见,所在单位原唐山市棉纺织厂签署“同意”意见,唐山市劳动行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同意退职”。赵桂荣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唐山市棉纺织厂给其办理退职行为违法;2.按照劳动部1988年3号文件和1999年8号文件,给赵桂荣办理正式退休手续;3.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赵桂荣的退职决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赵桂荣提出“给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所提“确认退职行为违法”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赵桂荣所提“赔偿因退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退职行为违法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赵桂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桂荣的再审申请。

(除了最高院的判例,地方高院的类似判例还有:(2017)辽民申4413号,储恩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感兴趣的同仁可以自行检索阅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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