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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市政府所作批复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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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30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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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涉133号批复已经外化,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天某公司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认定案涉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天某公司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据此认定天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5月30日,某市政府政府作出公政函【2018】133号批复,批准原某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将天某公司列为关闭企业的请示。

2018年11月1日,天某公司同某市政府××队签订《拆除协议》,××队为天某公司提供拆除费15000元,天某公司自行拆除了所有设备。

【原告诉讼请求】

天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政府所做公政函【2018】133号批复。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驳回天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院再审裁定:一、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裁定;二、指令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政府作出的公政函【2018】133号批复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天某公司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

最高院持相反态度,认为该批复可诉:

一、某市政府政府是关闭天某公司的法定主体

某市政府政府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公政函【2018】133号批复,载明: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天某公司等12家企业予以关闭。

根据前述批复内容及法律规定,某市政府政府具有关闭天某公司的法定职权,是关闭天某公司的法定主体。

二、某市政府的批复已经外化且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某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公政函【2018】133号批复已经外化,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天某公司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天某公司提起本案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一、二审裁定认定案涉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天某公司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据此认定天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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