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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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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8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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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被侵权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及安全性能造成严重影响,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凤与郑某义、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如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773号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4114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及安全性能造成严重影响,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4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义

上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凤、郑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786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王某凤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并能够正常使用,车辆贬值费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王某凤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亦未能证明其是否实际使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且该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王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7800元,车辆维修期间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4160元,共计人民币:11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16时20分,郑某义驾驶冀JT××**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掉头时,其车与王某凤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冀A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德州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凤无责任。王某凤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拟证明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及更换零部件花费费用。王某凤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中显示,刘建瑞租用徐州雷朋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苏C25G**号帕萨特客车一部,租车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09时00分起至2020年10月24日09时00分止,共计10天,租车方式为260元/天。刘建瑞支付租车费4160元。王某凤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各一份,显示涉案车辆购买日期为2020年6月3日。王某凤申请对冀A0××**号小型普通客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正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12日,冀A0××**号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价值贬损额为7800元。王某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安华农业保险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代步费、诉讼费、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郑某义质证称,我是网上投保的,通过网络签字投保,见过电子的,只有点击阅读才能通过。另查明,郑某义驾驶的冀JT××**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郑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郑某义作为侵权人应就王某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由郑某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免赔,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一份,郑某义当庭述称“是网上投保的,通过网络签字投保,见过电子的,只有点击阅读才能通过”,应视为安华农业保险已向投保人提供上述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中租赁人为刘建瑞,未能举证证明租赁车辆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60元/天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经修理完毕,但在驾驶性能、安全性方面的降低是客观存在的。但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能仅依据《公估报告书》就直接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且涉案车辆并非销售用车。考虑到涉案车辆购买价格、时间、维修价格、受损部位及严重程度等因素,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为7800×70%=5460元。3.鉴定费2000×70%=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80元,由郑某义承担。判决:一、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凤各项损失共计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贬值费用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正确。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王某凤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价值贬值额进行了评估,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更换项目为右大灯、前机盖、前杠、右前轮眉、翼子板等8个部件。被上诉人王某凤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及安全性能造成严重影响,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对车辆贬值费用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一审中主张间接损失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错误,该费用应由郑某义承担。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凤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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