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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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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6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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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2.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宋某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某某认为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9月29日,宋某某(甲方)与刘某某等三人(乙方)及大某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其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

同日,宋某某与大某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某某担任大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某公司及/或大某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双方还对保密约定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亦作了约定: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自宋某某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大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就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某公司同意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大某公司于宋某某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某某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除经济补偿外,大某公司还同意以约定的方式额外给予宋某某奖励共计2075万元,所述奖励款的支付条件为:宋某某已经按照大某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某某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九条约定,宋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某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大某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某某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某公司及杨某某(大某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案发时系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某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某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

2008年5月28日,大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某某因病离开大某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某某违反大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某公司,生产设计与大某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

某区检察院认为,恒某公司、杨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某区法院作出17号刑事判决,判决恒某公司、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诉讼请求】

大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某向大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奖励款共计10514462.44元;2.判令宋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3154338.73元;3.判令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三、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争议焦点评析】

一、宋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一)《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

案涉《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宋某某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宋某某不得到与大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不得唆使、帮助大某公司的其他员工前往同类经营性组织任职及/或提供服务,也不得单独或会同他人另行组建同类经营性组织参与市场竞争。

(二)宋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从大某公司离职,而恒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与大某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等业务,构成了大某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判断宋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判断宋某某与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1.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2.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对宋某某法律责任的影响

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某某,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某某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某某与恒某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某某与恒某公司无关。

3.宋某某与恒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恒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宋某某及配偶密切相关的公司

根据大某公司申请调取的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恒某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宋某某配偶李某某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恒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恒某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某某或其配偶李某某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某某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叶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某某名下,用于注册恒某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某某名下。

宋某某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某某从李某某侄女李叶处借得,其并不知情。经查,李某某侄女李叶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某某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某某账户。宋某某关于李叶借给杨某某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最高院不予采信。

(2)宋某某委托杨某某代持恒某公司股权

根据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使用的邮箱xxxx@163.com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某某”命名的来自xxxx@126.com邮箱的、关于恒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最高院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某某通过其配偶李某某发给杨某某,用于注册并代持恒某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某某是恒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某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二、宋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一)相关保密约定

《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宋某某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大某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大某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某某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大某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大某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大某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某某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某某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二)宋某某是否违反了保密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1.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大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某某没有完全归还大某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但最高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大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本案中,大某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但基于已经生效的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恒某公司构成侵犯大某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恒某公司发现了大某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某某隐名出资设立恒某公司,是恒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某某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2.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是其免责法定事由

宋某某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对此,最高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大某公司与宋某某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大某公司和宋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某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某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某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

《离职后义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宋某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大某公司利益行为的,大某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大某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某某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某某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二)宋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离职后义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协议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大某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符合前述协议相关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院再审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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