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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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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1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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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31行初8号

原告嵇春香。

委托代理人朱正球(系原告嵇春香丈夫)。

被告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神华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郭兆飞,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嵇春香诉被告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农业行政调解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春香诉称:原告系金湖县威旺农资经销商。2016年7月2日应种田大户李福勤的要求,为其配送300亩农药用于机插秧除草,因李福勤违规操作,造成药害。由于原告不知情且存在重大误解,在胁迫诱导下被迫与李福勤签下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在被告主持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的。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调解,调解过程中违反程序,先协调、后鉴定,协议也没有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调解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主持调解下原告嵇春香与李福勤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辩称:1、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嵇春香与李福勤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签订前本单位要求双方考虑清楚再签,不存在被迫签订的问题。2、产生药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除草方案不合理所致。3、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赔偿是以当地相同条件下同品种的水稻平均产量为标准,等稻子成熟测产后再确定赔偿数额的。4、现场技术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组织鉴定,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金湖县闵桥镇施尖村农户李福勤因使用原告嵇春香销售的农药,稻田产生药害,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21日,经被告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调解,原告嵇春香与李福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以当地相同条件下同品种的水稻平均产量为标准,该标准产量与李福勤每亩生产水稻平均产量的差额,为嵇春香每亩赔偿的水稻数量,水稻价格按市场收购价确定,水稻亩数按李福勤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嵇春香在水稻收割后十天内结清赔(偿)款;2、嵇春香对李福勤水稻田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费用由嵇春香承担;3、李福勤在收到嵇春香全额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嵇春香。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嵇春香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且存在重大误解及胁迫诱导的情况下,被迫与李福勤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调解,且调解违反程序,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嵇春香以李福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7)苏0831民初1268号立案受理了原告嵇春香诉李福勤的撤销权纠纷一案。在该民事案件中,原告嵇春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其与李福勤于2016年7月21日在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签订的赔偿协议。2017年6月1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嵇春香的诉讼请求。原告嵇春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被告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调解行为,原告嵇春香系对被告的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在被告主持下达成的这一赔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在此之前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已经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已作出了判决,该案现正在二审之中。故原告提起的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嵇春香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昌

审 判 员  李学春

人民陪审员  刘其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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