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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你这土地是划拨的。最高法:也要补偿

为了少给甚至不给被征收人应有的补偿款,征收部门的理由层出不穷。其中就有一种情况,征收部门以被征收人的土地为划拨所得,因此不给被征收人补偿。那么,划拨土地拆迁真的不能获得补偿吗?

某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后张某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该地块的使用权。现该地块因当地建设水库工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但张某与征收部门就土地补偿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征收部门收回占用案涉土地后一直未支付合理的土地补偿款,张某遂以征收部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征收部门在答辩过程中却提出张某的土地系以国有划拨方式取得,其使用国有划拨地,是无偿使用,对其使用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征收补偿完毕后,土地使用权只需收回,而不是征收,不是征收就不存在补偿,国家收回自己的土地是不需要补偿的。但是一二审法院,以及最高法都判决征收部门应当对张某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征收的实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定情形下运用一定的行政强制力对私有财产的“购买”,因为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将发生变更,被征收人失去相应的权利并因此获得补偿。基于此,征收部门认定张某为案涉土地划拨使用权的主体,国家征收时无偿收回的观点不当。

最高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据此,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的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仅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为由认定土地使用者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

由此可见,征地拆迁的过程较为复杂,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落入征收部门的圈套,导致自己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建议被征收人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必要时可以进行委托,不要白白错失维权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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