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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监察委不对单位实施监察,那么单位的违法犯罪谁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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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被纳入监察委员会监察范围吗?


201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开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11月13日,我们尚权所组织讨论了这份草案,在学习过程中,我们对国家的监察体制改革新动向有了深刻全面的认识,同时发现这其中确实存在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今天我们来思考一个问题:单位是否应该被纳入监察范围?

《监察法(草案)》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第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由此可见,新成立国家监察机关所覆盖的监察对象范围,虽然相对于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在人员方面有了极大的扩张,但从另外的角度看,监察委的对象并没有覆盖到涉嫌职务犯罪或职务违法的单位上,这一点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将单位纳入侦查或监察范围的规定而言都存在限缩。

前段时间监察委监察人大机关公职人员的条款,让谁监督谁的问题引起热议。这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但该话题引出了监督权与监察权界分的问题。

《监察法(草案)》第十九条将对单位的监督与对公职人员的监察予以区分,力图改革原监察体制中将单位和人员一并纳入监察范围的做法。为什么会这样操作?本文结合现有背景,试图分析不将单位纳入监察范围的原因。


本文认为,结合实践经验,对单位实行依法监察并无实质作用,是监察范围不覆盖到单位的主因。主要体现在被监察单位法律责任的追究,无论从刑事犯罪责任还是从行政违法责任来看,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对单位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方式。

在刑事责任上,涉及到单位犯罪的第八章、第九章罪名只有贿赂类犯罪,包括:单位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其他罪名不涉及单位犯罪的问题。涉及行贿的三个罪名,被调查对象入刑并不是因为其处于被监察对象的角色,例如国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国企作为行贿方并不是因为被纳入了监察对象而接受调查。因此,单位作为被监察对象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落脚点就是单位受贿罪。但这项罪名在实践中几乎难觅踪迹,国有单位因该项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从追责上也就只限于“罚金刑”,并不会对国有单位本身构成任何实质上的负面影响,追究责任最终又要归结到单位主要责任人作为被监察对象入刑这个问题上来。

在行政违法责任方面,对国有单位的法律责任追究也存在空白,《行政监察法》对于单位的监察也只有提出监察建议的权力而没有任何处置的权力,充其量就是提出对该单位进行大范围整改的建议,而整改措施也并非由监察机关执行。监察建议权已经在《监察法(草案)》第十九条被吸收,除此之外并没有行之有效的其他行政责任追究措施可以施行。


对国有单位进行监察、追究法律责任的举步维艰,其实反映的是更深层次的理念问题。

首先,权责不清的积弊虽然正在逐渐化解,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在观念上的厘清,尚需时日。体现最为明显的就是渎职类犯罪中,很多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履行的行为,在刑事责任追究层面就仅限于个人,而不及于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其次,即使对国有单位进行实质性追责,其效果也往往并不会很好。例如单位受贿犯罪实践中追责很少,中央八项规定以来,不排除可能存在国有单位将不能下账的公务支出转移让本辖区企业支付的情况,但真正对国有单位进行刑事追责的情况并不多见。由该罪追责的单位极少,并非因为单位受贿行为在实践中极为少见,而可能是因为有多方面考虑。比如一旦对其在法律层面进行严厉追责,必将限制其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使效率和效果,最终受到负面影响的极有可能并非该单位本身,而是其所服务的公众。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考虑,对单位进行监察和严厉追责并不是一个绝对明智的选择。

与此同时,在追责问题上,我们也可以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大背景下,来探讨监察对象问题。可以发现,国有单位未被纳入监察对象,并没有妨碍对其内部一级党组织党内纪律责任的追究。《监察法(草案)》并不同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六条所规定的对象范围,该《规则》将各级党组织一并纳入了受理和审查范围。

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第五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第八条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一)改组;(二)解散。一级党组织虽然可以被认定为“国有单位或部门”,但在法律层面,其并没有体现出任何公共服务职能,对一级党组织进行党内处理比如解散、改组,并不涉及到公共职能单位本身的重组,不会对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使构成任何实质影响。所以在合署办公的背景下,监察委未来可能只对单位的党组织进行党内追责。


通过上述的分析,是否就意味着国有单位没有被监察必要了?本文只是对单位没有被纳入监察对象进行分析,而并非完全赞成采取这种方式。

因为如果不将单位纳入监察对象,则单位受贿罪的调查取证权就不归监察机关,又应当归到哪里?如果不归入监察机关,这项罪名就从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将彻底被架空了。除非将该项罪名从刑法中删除,否则难以回避单位受贿犯罪调查权主体的问题。但直接删除,在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下又可能会引发诸多无端的猜测。监察体制改革即将全面铺开,一部系统性的《监察法》呼之欲出,我们必须在这个关键的时间节点作出一个艰难的选择。

来源:熠家直言。如有不妥,请告知我们,立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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