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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62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规则:以H法院终本案件实证分析为视角(上)

编者按:“终本程序”是常见的执行案件退出方式之一,当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在纷繁复杂的执行案件中,“终本程序”是如何适用的?本文通过分析H法院2014年度进入终本程序的全部案件,向读者真实地展现出终本程序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由于文章篇目较长,小编将分两次发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规则:
以H法院终本案件实证分析为视角(上)

逸景法治

文章作者:贾存锦

文章单位:海珠区法院执行局

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前者定争止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后者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而权利的实现需要客观条件,这注定了执行案件必然存在无法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最常见的情形便是金钱给付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行为执行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积案因此产生。


随着无法执行的案件数量滚雪球般愈来愈大,各级法院开始尝试设立诸如“发放债权凭证”、“执行登记备案制度”、“中止执行作结案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退出机制。最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积案退出制度被中央政法委及最高院认可。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成为第一个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全国性的法律文件。时隔六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两部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范了终本程序。终本程序设立以来,在全国各级法院的大量执行不能案件中被适用,成为最主要的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现状

依据前文中关于终本程序的规范,终本程序只适用于财产类执行案件,而适用的前提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换言之,只有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看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是一件案件是否应当终本及退出执行程序的核心问题。


上述规范只是笼统的将终本的前提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这一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在纷繁复杂的执行案件中,是如何适用的?通过分析H法院2014年度的终本程序适用情况,足以以小见大,见微知著,反映出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


2014年度H法院共有2338件案件适用终本程序结案,集团案923件,散案1415件。本次调研以1415件散案作为样本(为了使统计数据更加准确,更精确地反映终本程序的适用情况,笔者在样本选择上摒弃了集团案,因为集团案因系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适用终本程序的原因相同,如果将集团案数据进行统计的话势必会严重影响分析数据的准确性),被执行人真正没有任何财产的共698件(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698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81件,以上合计779件),占样本总数的49.32%;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因该财产不可供执行而终本的654件,占总终本案件的46.22%;另外,63件行为执行案件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结本次执行,占全部执行案件的4.46%。对1415件样本适用终本程序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可以得出以下统计数据(以下共合计1559件,大于1415件散案总数的原因系有的案件存在多种情景):

(一)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的698件;

(二)财产系轮候查封的218件;

(三)查封车辆扣押不到的171件;

(四)可继续执行但经申请人同意而终本的113件;

(五)执行和解的153件;

(六)行为执行中权属变更存在障碍的50件;

(七)财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38件;

(八)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其价值与执行标的差距过大,不宜处理16件;

(九)查封的财产为案外人抵押物,无法查明抵押数额或者属于无益拍卖14件;

(十)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12件;

(十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11件;

(十二)冻结股权,但缺乏资料评估,无法处理10件;

(十三)查封的房产属于宅基地房屋10件;

(十四)有关部门决定对执行依据进行再审或者对仲裁书决定撤销审理9件;

(十五)执行款等待制作分配方案8件;

(十六)扣留工资收入、分红、退休金等,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提取的8件;

(十七)搬迁案件没有搬迁去向7件;

(十八)探视或者携带抚养的没有执行条件5件;

(十九)查封的房屋属于唯一住所3件;

(二十)执行依据经过再审被撤销2件;

(二十一)房产实际情况与房管部门登记不符1件;

(二十二)回迁案件中回迁房不存在或者方向不明1件;

(二十三)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1件。


从上述终本程序的适用情况的统计,可以总结出终本程序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一)终本程序适用的核心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真正没任何财产的并不占整个终本案件的绝对多数,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但是因各种原因导致该财产暂无法执行,如上述统计数据,存在诸如被执行人房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而无法处置,查封车辆档案后扣押不到车辆无法处置等情况。而此类案件在终本适用时没有细化的、明确的法律规范,极易导致终本程序被滥用,且在适用中存在各个法院不统一,在同一法院年初和年尾不一致,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更加细致、明确的终本程序适用规范,使终本的适用更加有法可依,更具操作性。


(二)终本程序只适用于财产类执行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填补法律的空白,建立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行为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


(三)执行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多,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此类执行案件适用终本程序。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条件和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达成远远超过执行期限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从上述统计中也可以看出,H法院确也存在将执行和解案件适用终本程序后结案的情形。可见司法实践多与最高院立案、结案意见中“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不得作结案处理”的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该考虑司法实践,应当允许执行和解案件适用终本程序作结案处理。


(四)为了提高结案率,终本程序被滥用。根据H法院2014年度的结案统计,将本该中止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主要集中在下列五类情形: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2.案件进入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程序的;3.案件进入案外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4.案件进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的;5.人民法院决定对执行依据再审的。


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以上问题逐一探讨,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从个案的角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进行分析。


二、法律的模糊:终本程序在财产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执行案件案情纷繁复杂,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更是千变万化,在终本程序适用上,笼统地将终本程序适用的条件概括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是不够的,因此,为了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认定上更明确、更具操作性,应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细化。笔者根据H法院终本程序的适用情况,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细化后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财产状况不明、财产未实际控制、财产控制后无法处理。换言之,被执行人财产属于这三种情形的,都可以被认定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也应该适用终本程序。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明。


1.经核实,房产实际情况与房管部门登记不符的。


2.查封的财产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人民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尚无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中虽存在应有部分,但受到共有目的的拘束,与按份共有有显著区别。所以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能对该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允许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处分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予以拍卖等处分,势必产生将“共同共有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综上述,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宜在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该财产应当被认定为“不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实际控制。


1.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档案,但车辆无法扣押的。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的查封大多数仅限于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的书面登记查封,由于有下列四个原因,导致无法查找车辆下落:(1)车辆流动性强。(2)缺少与交管部门的有效配合,同时交管部门对车辆的控制措施有限。(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拒不交出车辆难受到法律制裁。(4)法院无法调动社会力量提供有利线索。被执行人的车辆无法扣押直接导致该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


2.被执行人财产非首封致本案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由此可见,非案件首封的财产,该案件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该财产在该案件中不可供执行。


(三)被执行人控制后暂无法处理。


1.被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的住房理应属于生活必需品,但是执行人员不得主动适用该规则,而应由被执行人提出并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核认定后方可适用。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对认定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进行了具体规定。因此,经执行异议认定的被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不可供执行。


2.冻结股权,因缺乏资料评估,无法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名下登记有某公司股权,执行法院在冻结该股权后,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因各种原因已不再经营或搬离注册地址而去向不明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在穷尽调查措施后依然无法收集到评估股权所需的公司账册、报表等资料,使得执行法院在处置股权过程中受阻。


3.已发出扣留工资收入、分红、退休金、租金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审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具备该情形的执行案件是否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终本,主要有以下原因:(1)经执行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而工资、分红、退休金等收入只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而非当下可执行的财产;(2)提取工资、分红、退休金等收入的程序简单,案件进入终本程序后依然可以继续办理;(3)分红等收入提取时间跨度大,间隔周期长,有时甚至没有下次提取的确切时间。鉴于以上原因,可以适用终本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执行。原因是工资、分红、退休金等收入是可期待的利益,且较为确定,所以应当中止执行后等待工资、分红、退休金等收入全部提取完毕或者案件申请标的全部满足后再作结案处理。笔者采用折中说,即审限内的工资、分红、退休金等收入可以使案件执行完毕的,可以先裁定中止执行,待提取完毕后以执行完毕结案,若非如此,应当适用终本程序。


4. 查封的财产为案外人抵押物,无法查明抵押数额的或是无益拍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该规定即是对“无益拍卖”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非抵押债权的执行案件查封抵押物,而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远远低于抵押债权,非抵押债权权利人表示无需拍卖的情况,设定抵押的该财产显然不可供执行。


5. 查封宅基地使用权或宅基地房屋的。现阶段,对宅基地使用权强制执行并不具备条件:(1)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法院若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2)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社会保障性质,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6. 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现行的公积金立法却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障碍。(1)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划协助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和收入发放单位,但公积金管理部门并非金融机构也不是收入发放单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扣划协助对象,大多数地方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据此认为自身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法院的扣划要求。(2)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不充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导致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公积金管理部门因此规定只有达到提取条件后方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只有住房消费类的案件才可以扣划;有的规定在离婚析产执行案件中,公积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扣划。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制约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最主要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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