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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不可不知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一、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立法进程:从“法定证据”到“证据之王”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将数据电文确定为书面形式。[1]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民事活动中的数据电文不得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2]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首次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法定形式。[3]自2013年起,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法定证据形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4]

综上而言,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证据法学家何家弘教授在2002年指出:“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 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随着技术发展,电子数据已充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证据专家刘品新教授2017年撰文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电子证据在中国的变化不仅仅是“入法”获得了独立的证据地位,更是呈现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气象。”[5]

恰逢其时,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结合互联网时代特点,对电子数据范围、类型作出比较宽广、详细的规定;
(2)细化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详细要求;
(3)规定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二、《民事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证据内容解读:扩大范围、明确规则


(一)扩大电子数据范围,明确电子数据类型

《民事证据规定》将电子数据涵盖信息和电子文件,根据实际生活中的使用场景将电子数据主要分为四大类型并以“其他数字化形式”作为兜底条款。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日常生活中涉及到的即时通讯、互联网发布、在线交易以及数字化存储、处理、传输等情形下产生的电子数据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中的证据将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此规定适应了互联网时代潮流,便于互联网时代的纠纷解决。

(二)应当提供电子数据原件,调查收集要提供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的原件一般认为是存储于原始载体或介质里的那一份,无法提供原件的将在一定程度上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无法提供原件时,而下列情况可以视为是电子数据的原件:

(1)由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3)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电子数据存在易篡改的特点,因此提供原始载体十分有必要。司法实务中,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没有原始载体,且另一方对此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如在蔡红粉与王龙星、吴社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被告王龙星当庭用手机播放的录音资料,无原始载体,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

举证时,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应能够完整、全面地展示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以及系统环境等内容,则其真实性更易被认可。

在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时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复制件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在任苑帅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证据1的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其所拍摄的内容则属于电子数据,录像非电子数据的原件,而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不可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

(三)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必要时可以鉴定或者勘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说,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不像书证、物证,真实性好判断。对于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审查判断,明确存在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于电子数据自身复杂性、技术依赖性的特点,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多种因素予以判断。

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

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其真实的可能性就比较低。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若通过以上因素难以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鉴定的主体机构必须是依法取得鉴定资质的机构,而鉴定人必须是获得鉴定人执业许可证的鉴定人。

目前我国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还未有详细的规定,一般认为电子数据鉴定应用范围包括:电子数据提取、固定与恢复;电子数据信息分析;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电子数据的解密等。[8]

(四)认可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区块链存证平台、时间戳系统等技术手段记录和保存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认定存在不统一的情形。

主要问题在于第三方平台的中立性、技术可靠性、记录和存储的真实性等受到质疑,且缺乏国家和行业统一技术标准,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法制的规范,前述问题将逐渐得到改善。

最高法曾于2018年9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9]

《民事证据规定》在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此类第三方平台提供证据的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的,法院可认定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即认可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或其他技术手段记录、保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五)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主要是指在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等载体上所存储或记录的声音或图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中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以信息载体为区别进行分别对待,如果视听资料是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的问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遵循我国民事诉讼质证的相关规定,即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证明力则是指各种证据的可靠程度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真实性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要注意:(1)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没有经过人为篡改和加工;(2)是否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3)能否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时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10]简而言之,要密切注意电子数据的清洁性、完整性、可靠性。

如在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11]

(二)合法性

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12]

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要注意证据来源、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合法合规,包括:(1)自行收集时,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相关电子数据;(2)申请公证处做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时,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电子证据时,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得电子数据证据。

(三)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一方面体现在时间维度上,即该证据的发生时间与待证事实的发生需要具有时间上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体现在主体的确定上,即该证据能够确定地指向真实的主体。

因此取证时要注意的是:(1)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2)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3)收集、保管的记录等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举例说明,则要求应当能够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争议案件当事人。

如在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13]

综上所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规定对于统一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提出了操作性指引,但由于电子数据的取证、质证的复杂性以及技术的快速发展,实务中仍需密切关注相关裁判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3]《》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5] 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6] (2016)豫0327民初581号
[7](2019)鲁0104民初1712号
[8]《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征求意见稿)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11]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
[1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3](2016)鲁17民特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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