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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中受伤,用人单位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那么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务关系?《民法典》未作出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是处理此类情形的依据,但《民法典》生效后,法释[2003]20号文件也作出修改,此条被删除,至此,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受伤的责任承担再无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要依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建立用工关系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关系,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形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之间仍是劳动关系,直至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主要参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该答复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上述意见仅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般认定为劳务关系。

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是未达退休年龄的提供劳务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时受伤,此时用人单位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进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在用词时使用了“全部职工”,“全部”一词对职工的范围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 13 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两个答复,都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劳务关系下也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笔者认为,个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承担何种责任?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为此种情况的处理指明了方向,《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工伤认定方面的规定为此类情况的具体操作提供依据。同时,如果用人单位不想承担过重责任,其应当履行为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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