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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蔚县,一名法官在加完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掉进了一个坑里,
河北蔚县,一名法官在加完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掉进了一个坑里,磕掉了一颗牙。事后,该法官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结果被驳回了。人社局认为这是意外,不是交通事故。法官对此不服,他认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将人社局告上了法院。

(来源: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据了解,赵先生是蔚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即法官。事发当晚,赵先生加班到深夜11点左右,然后骑着自行车回家。在经过某施工路段时,赵先生的自行车前轮突然下坠,使其整个人随之掉进了一个坑里,导致个别牙齿脱落、松动。

第二天,赵先生就去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去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大致意思是,此次事件中,施工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后施工方承认了存在过错,并赔偿了赵先生5000元。

事后,赵先生认为,自己在下班途中骑车摔伤,且自己没有任何责任,这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而法院也认为赵先生的情况属于工伤。

可当法院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后,却被驳回了。人社局的理由是,赵先生的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且赵先生并未补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予认定工伤。

赵先生不服,他认为人社局对法律理解有误,于是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工伤。

值得注意的是,赵先生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起诉的人社局,这属于行政诉讼。另外,此案并非在赵先生所属法院开庭,而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人社局所在地的法院开庭。

这法官状告人社局,此案的确特殊。估计大部分人都会认为,赵先生作为法官,法律知识渊博,肯定能赢。而且,下班途中摔伤本就属于工伤,人社局输定了。

那这起案件的结果到底会怎样呢?

在法庭上,赵先生说:

1、自己在加班后骑自行车从单位回家,中途并没有做其他的事。

2、自己摔伤是因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标识,导致他骑行过程中自行车前轮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致使左上中切牙脱落,施工单位应负全责。

3、派出所已经给出了情况说明,已证明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自己的情况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对上述法规理解错误,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既然人社局是被告,肯定不能少了他们的辩解。人社局表示:

1、赵先生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赵先生并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所以才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第2款第2项规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2、人社局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后,已向赵先生所在法院进行了送达。

综上所述,人社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那一审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1、赵先生受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

2、虽然赵先生提供了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但该派出所并非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主体,不具有直接认定当事方责任的职权。

法院的意思是,只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3、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请。

对于这个结果,赵先生当然不能接受,他坚持认为自己是因交通工具事故受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是意外事故受伤是错误的,于是提起上诉,并给出了自己的理由: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书都是证据的一种,自己已经有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这足以证明自己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非本人主要责任。

3、一审法院认为无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便不能证实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且承担非主要责任,并无事实根据。

那么二审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来予以认定工伤。

但赵先生并未提交上述规定所需的证明材料,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赵先生上诉主张可采用的证据。

最终,二审法院还是驳回了赵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后,这起案件也说明了,工伤认定对证据的把控,是非常严格的,大家要注意及时找交警,并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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