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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正确认定

关于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正确认定

——田某诉赵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也可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还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处境和身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田某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田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A公司中标的某改扩建项目。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杨某与田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田某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杨某。合同签订后,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自被告赵某处赊购木方模板。2018年10月份,被告赵某多次找原告田某及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讨要材料款。为了维护稳定解决矛盾,在被告赵某手写了承诺书的前提下,原告田某共计代第三人杨某向被告赵某支付了木方款200000 元。后因涉案工程杨某起诉原告至法院,在庭审中杨某对于原告付给被告赵某的木方板子款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和赵某结清货款,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欠款,那么赵某从原告处收取的代杨某支付的木方款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田某向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木方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A公司中标某改扩建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田某。2017年4月19日,田某与第三人杨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杨某。2017年9月22日,杨某与赵某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赵某向杨某供货。2018年10月,因杨某末支付全部货款,赵某多次向其及九洲公司催要。后赵某在和田某的商谈过程中拿出杨某出具的四张欠条,证明杨某确实欠付赵某木方模具款,希望田某和案外人康某在杨某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2018 年10月18 日,赵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向九洲公司讨要材料款的权利,田某及康某承诺支付木方模板款50万元。承诺书签订后,田某于2019年2月16日前共向赵某转账支付20万元。

2018年11月2日,杨某与赵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杨某承诺如不按时付款则将房屋抵顶给赵某。后杨某于2020年1月1日自该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赵某。赵某将该房屋出售得款50万元。

2021 年5月20日,杨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田某和A公司。2021 年11月2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1)鲁1502 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应支付杨某劳务费467841.86元。在该案的质证意见中田某辩称代杨某支付给赵某木方模板款20万元,但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与赵某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期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根据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债务承担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说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二是第三人由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三是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务性质决定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的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四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在市场交易中,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创造出了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但因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更应慎重认定。且通常情况下,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时,会存在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或者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等现实情况,这就需要法官在作出认定时应当斟酌具体的案件事实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田某向被告赵某出具承诺书并转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2018年10月18日赵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赵某承诺自愿放弃对A公司的起诉及任何讨要材料款的权利,田某和案外人康某承诺支付。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该承诺书本意应系对赵某的约束,但田某和案外人康某亦在该份承诺书中作出承诺,且按照承诺书履行了部分钱款的支付。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该承诺书不能简单机械的从字面意思考量,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境、双方当事人的处境和身份理解签订的真实意思。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实情况中,买卖合同的卖方、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直接要求承包方从工程款或劳务费中将自己应得的但被欠付的货款、劳务费扣除,由承包方支付系普遍情形。田某作为工程承包方,有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杨某从赵某处购买货物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因杨某欠付赵某货款,赵某找到田某在出示了杨某书写的欠条后请求田某支付该货款,其本意是想让田某从应当支付给杨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并非是要求田某实际承担该笔款项。田某在赵某签订承诺书后支付相应款项,本意应系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是部分田某应当给杨某支付的工程款,以为自己能在后续的劳务费(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扣除,并未有自愿加入债务、不再向杨某索要的意思表示。田某支付20万元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双方也并未达成由田某、杨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合意,故不能构成债务加入。综合以上情形,赵某主张田某支付货款构成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田某已全额支付杨某工程款的情况下,赵某取得案涉材料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编写人简介

朱晓睿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朱彤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晓睿

书记员:王恒增

二审合议庭成员:孔繁奎、贾 琼、范晓静

法官助理:李志新

书记员:姚 迪

编写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朱晓睿、朱彤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廷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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