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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常见经济类错误释义
几种常见经济类错误释义 阅读: 发布时间: 2006 - 06 - 30

贪污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错误的特征
1、贪污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精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依法受委托聘用执行职务的人员,如有关机关和部门依照规定,以正式程序委托、聘用的人员,如城市居民委员会;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等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这种活动的性质同一般地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服务性的劳务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
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经手国家财物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贪污错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吞非公共财产不能构成贪污错误,这是贪污错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错误的重要特征之一。侵犯客体的物质表现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等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这种情况下非公有财产一旦受到损失,国家、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负有赔偿的责任,实际受损失的仍是公共财产。如邮政部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邮包、汇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邮包、汇款虽然是私人财物,但是由国家邮政部门负责保管、邮寄,实际损失的仍是邮政部门,这种行为也是贪污错误。
3、贪污错误的客观方面表现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是贪污错误区别于盗窃错误、诈骗错误的关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合法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这就是说实施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不是由于与职务无关的其他方面提供的,如因工作的关系,对存放物品的仓库的周围环境熟悉而实施盗窃行为就不构成贪污错误,而是盗窃错误(在违纪范围内)。如党的委员会的组织委员利用收党费的职权,侵吞党费的行为,则是贪污行为。“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的手段,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即通常讲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伪造、涂改单据或帐目,虚报、冒领款物。“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的方法以外的其他贪污手段,如利用计算机贪污公款等。
二、党纪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57条对贪污错误处理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界限,只是比较原则地规定了三个档次: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同时规定: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这就是说,对贪污这些特定款物的,在处理时可以不受有关数额标准的限制,而在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其他情节,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甚至直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002年4月4日,宁波市纪委案审室下发的《关于共产党员经济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的意见》对贪污错误提出如下意见: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犯贪污错误同时兼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26条规定情节的、数额在8000元(不含8000元)以内的,经县(市)、区纪委常委会讨论同意的,可以留在党内。数额在8000元及以上的(未被判处刑法规定主刑的),要留在党内,须报市纪委案审室审查并经市纪委常委会同意。
关于贪污数额的多少是对行为人量纪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在考虑贪污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其他情节,如:是否因贪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多次贪污;一贯表现怎样,是否有其他经济违纪行为;犯错误后是否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因此,在处理贪污错误时,要多方综合考虑情节。


侵占错误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一、侵占错误的特征
1、侵占错误的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对侵占错误主体的表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沿袭了《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表述,这个表述与《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表述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表述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讲的“公司”就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里的“企业”是指除上述两种公司以外的任何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济组织,如工厂、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组织。从概念上来讲,“企业”包括了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不属于这两种类型的公司,但冠以公司名称的经济组织,也包括在“企业”的范围以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法释[1999]12号)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侵占错误的客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侵占的物质对象是本企业即本单位的财物。
3.侵占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或者工作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的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企业的会计有管理财务的职责,出纳有经手、管理钱财的职责等。“侵占”是指行为人采用侵吞、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的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贪污错误,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57条处理。
二、党纪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58条对侵占错误处理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界限,只是比较原则地规定了三个档次: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002年4月4日,宁波市纪委下发的《关于共产党员犯经济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的意见》,对侵占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提出了如下意见:侵占错误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数额在15000元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关于侵占数额的多少是对行为人量纪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在考虑侵占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其他情节,如:是否多次侵占;一贯表现怎样,是否有其他经济违纪行为;犯错误后是否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因此,在处理侵占错误时,要多方综合考虑情节。

非法占有错误是指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的行为。
一、 法占有错误的特征
1.非法占有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有着明确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非法占有错误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占有对象是公私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让单位或个人无偿为自己
提供劳动力等等,也可以构成非法占有错误。
3.非法占有错误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构成非法占有错误必须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没有利用这种便利就构不成非法占有错误。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方便条件。如某县委书记接受本县施工队出工出料为自已
修建住房,用料和出工共计价值3万多元,自己只付了5千元,该县委书记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占有错误。
4、非法占有错误的主体是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的共产党员。
非法占有错误在客观方面与贪污错误、职务侵占错误最明显的
区别之一就是,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是非本人经管的。这一点要特别注意。
非法占有错误与盗窃错误的最明显区别区别之一就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错误的具体表现有四种:一是直接无偿占有的方式;二是购买物品时,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三是占用劳动力,象征性地付一点报酬;四是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
二、党纪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58条对侵占错误处理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界限,只是比较原则地规定了三个档次: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003年4月4日,宁波市纪委案审室下发的《关于共产党员犯经济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的意见》,对非法占有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提出了如下意见: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数额在15000元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除考虑非法占有数额的大小外,还要看是否是多次占有,这也是这类错误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


(注)参考资料来源于:
1、1997年12月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讲话。
2、2002年9月出版的《新刑法条文释义》。
3、2002年4月4日宁波市纪委案审室下发的《关于共产党员经济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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