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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当事人正确维权市中院公布五大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引导当事人正确维权
市中院公布五大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本报记者 吕文杰 通讯员 常丽

  什么样的案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015年4月15日,市中级法院公布了五大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在这些案件中,有些人虽然是在非工作、生产的过程中受伤,但最后能被认定为工伤;也有人看起来属于工伤,但却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范畴而无法认定为工伤。本报对这5起案件总结归纳,希望能引导当事人正确维权。

  村官开会途中受伤

  法院:逾越工伤认定范畴

  韩某系唐河县龙潭镇某村的村委会主任。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韩某到村委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韩某认为他是在为“公家”办事的路上出的交通事故,政府应该对他的受伤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而当地政府认为,韩某属村委会干部,工伤认定有难度,因此建议韩某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审查。

  随后韩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当天作出并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韩某不服该结果,将案件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卧龙区法院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有别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遂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其区别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其主体范畴而村民委员会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故其成员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归途探望朋友受伤

  法院: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刘某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职工(以下称保险公司),在担任官庄工区财产保险公司双河办事处业务内勤期间,两地之间往返频繁。

  2012年3月28日,刘某接到保险公司驻双河办事处主任尹某的电话,要求他从南阳回官庄工区对账。刘某搭乘丁某的车去官庄工区,途中由杨某驾驶,过唐河县城后,三人顺便到社旗县看望朋友并吃了晚饭,在回官庄工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无责任。

  2012年6月1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是保险公司不服,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接到办事处主任通知后,应保险公司领导要求返回公司,在回去的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故判决驳回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外出办事,过程中虽顺便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这个过程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该考虑职工在外出办事过程中的路线选择,分析事故发生的阶段。如果事故发生在出发地与从事工作地之间的必经路段,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刘某搭乘便车去官庄工区,事故发生在唐河至官庄工区的路段,是回公司的必经之路。其路线合理、目的明确,就是回公司对账,明显属于因工(公)外出,符合工伤认定“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架设电线被电击倒致伤

  法院: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2007年8月19日,周某到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2008年5月2日,周某在架设电线时,被电击倒致伤。永泰公司支付医疗费16000元,但是没有给付周某工伤待遇。同年8月11日周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是用人单位却称双方劳动关系未经确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能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11年3月3日周某再次搜集好材料后,提交卧龙区法院要求认定其与永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胜诉。很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确定周某在2008年5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是永泰公司不服,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与永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周某补充材料后受理申请,通知原告举证,并于收到民事判决后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部门的举证通知后,缴纳相关材料就是参与了工伤认定程序,随后再以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年时间应以当事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劳动保障部门决定受理的日期为准。

  为救同事不幸牺牲

  法院:符合工伤条例中价值观的规定

  2008年6月28日中午,中南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任某、孙某在鸭河口水库洗澡期间,李某为抢救溺水的同事孙某而不幸遇难。事后李某被授予“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2008年7月2日,中南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后作出“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李某的家属不服该决定,诉至市卧龙区法院。

  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特定或者不特定集体或个人的生命安全属公共利益的体现。李某舍己救人的行为应该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撤销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其行为认定为工伤,也体现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赞扬,体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功能。

  提前到岗途中受伤

  法院: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要求

  赵某与其妻张某均系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职工(简称银洞坡公司)。赵某休班后需在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上班,其妻也要在8月9日下午3点前到岗,因此赵某打算驾车和张某一起提前一天(8月8日)返回单位住处,但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了事故导致张某死亡,事故认定证明张某无责任。

  2013年8月29日,银洞坡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亡)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亡)。赵某不服,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张某为工伤(亡)。卧龙区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上诉。

  峰回路转,提起上诉的赵某迎来了二审的改判。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是2013年8月9日早上8点上班,赵某为保障次日按时上班,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具有合理性。而作为第二天也要到单位上班的张某,乘坐丈夫赵某驾驶的车辆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符合一般人理性的选择,具有合理性。故判决撤销原判,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判断,应该基于生活常识和常人的理性选择。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恰当理解“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力求在个案中实现公平公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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