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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凡人一起零基础学习增值税之九:增值税里的视同销售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最直白的理解就是:一项行为不满足增值税制度规定的销售行为特征,但是增值税制度规定需要参照应税销售行为予以课税的行为。要了解增值税里的“视同销售”,首先需要认识增值税的“应税销售行为”。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行为特征

《增值税暂行条件》中,将纳税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称之为“应税销售行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一般认为,增值税的“应税销售行为”有四个行为特征:

(一)应税销售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这个“境内”,按照销售产品、服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销售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对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应税劳务发生地在境内;对于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是指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或者是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销售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在境内。

(二)应税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全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行业覆盖上扩大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所有的生产经营都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在商品流转上包括货物和服务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各个环节,覆盖第一、第二、第三产业。

(三)应税销售行为是有偿的、支付对价的行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都是有偿的行为,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但是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劳务或服务、行政单位收取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等,不属于销售行为。

(四)应税销售行为对象是纳税人自身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货物的销售、劳务或服务的提供、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其行为对象都是纳税人自身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一般认知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应税销售行为外,还会发生一些不完全具备销售行为特征,或者是以自身为行为相对人,或者没有发生对价支付等行为,这些行为带来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终止,按照增值税原理应当予以课税的行为。这些不是销售却又要比照销售予以课征增值税的行为,就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形为。

视同销售行为按规定计算销售额并征收增值税,不仅能够防止通过这些行为逃避纳税,造成税基被侵蚀,税款流失;还能有效避免税款抵扣链条中断,导致各环节间税负的不均衡,形成重复征税。

在税收中,不仅仅只有增值税有视同销售行为,其他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中,也有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不同税种间的视同销售的规定有一定的交叉,但并不完全一样。其中,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在于货物、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或是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劳务或服务。而增值税视同销售基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终止,行为涉及的货物、劳务、服务、财产等,不一定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三、视同销售行为的税法规定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中,对这些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行为人和行为相对人

一是不同视同销售行为的行为人不一样。如:视同销售货物、无偿提供服务的行为人只能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发生的列举行为不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人却包括全部的单位和个人。

二是不同视同销售行为的行为相对人有差异。如:代销行为、无偿赠送、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的相对人是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相对人没有限制,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是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能是其他个人;分配的行为相对人则只能是特定对象——股东或投资者,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个人。

至于什么是单位?什么是个人?请参阅第二集:纳税人

(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演化

全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我国已实行全面增值税制度。2017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没能及时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全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变化,其中,就包括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视同销售条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全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销售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已经全部转为增值税应税项目,纳税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销售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时,都能够顺利延续增值税抵扣链条,因此不再是视同销售行为。该条款应予以删除。

(三)其他不应视同销售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2.电信宽带业务中提供终端产品如果光猫、机顶盒等终端设备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则不能按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允许抵扣进项税。

3.电信公司向内部人员提供免费通话,单位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应对这部分服务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4.自2012年7月1日起,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是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二是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三是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5.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五、视同销售行为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前集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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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凡人一起零基础学习增值税之二:纳税人

和凡人一起零基础学习增值税之一:增值税是个什么税?

下集预告:

本是同根生!增值税混合销售和兼营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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