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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局间人如何盗窃对敲账户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敲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盗窃罪、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一般认为,期货对敲交易是指期货交易的买方和卖方对相同月份(一般为远期不活跃的合约月份或者是买卖价格相差较大的月份)的期货合约,以一个账户高买低卖,另一个账户高卖低买的方式进行交易,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对敲交易行为可再细分为自行对敲交易、交易委托人利用账户对敲交易等多种类型。利用期货市场实施对敲交易、盗取他人期货账户资金案件,作案方式普遍具有相似特征:一是以网络聊天室为作案平台,通过网络聊天结识期货投资者;二是以“代客理财”为幌子,骗取投资者信任,套取期货账户信息;三是以转移投资者资金为目的,在获取期货账户信息后,通过对敲交易将投资者期货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内。有鉴于同类案件的多发性,应予必要关注。
【案情简述】
被告人甲某、乙某原是 A期货公司营业部的居间人,居间为该公司介绍期货投资客户。甲某根据其掌握的客户期货账户与密码之间对应的规律,窃取客户期货账户和密码,并指使乙某协助开立期货账户和银行账户,通过电脑操作,以其控制的期货账户低价买入期货合约后高价出售给窃取的客户账户,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 103082元。
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遂以二人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甲某、乙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其行为只是一般违法,本案盗窃数额不应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而应以被告人窃取财物的数额即获利数额认定,以及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乙某及其辩护人另以甲某未说明协助开立账户用于对敲交易、乙某没有参与实施对敲交易,以及乙某属从犯,未参与案件全部进行辩护。
法院依法确认指控事实,并认定,甲某、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期货账户和密码非法登录进行对敲交易,秘密窃取他人期货账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和秘密窃取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其共同犯罪部分,甲某是主犯,乙某是从犯。关于盗窃数额,法院以被告人掌握的账户实施对敲交易盈利的数额进行认定。判决: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敲是否构成
思考与启示】
在当前的期货行业,居间人在简化期货公司运营成本,灵活多样的拓展市场空间的同时,隐患多发,给期货行业健康发展带来诸多不利方面。除本案外,近年来发生的类似案例应该说并不鲜见。09年北京市发生的高明对敲交易职务侵占案件就曾引发业内加强对居间人管理和规范的一场思索和探讨,甚至有学者直接提出期货行业应该学习证券行业取消居间人,将居间人全部员工化。在这种形势下,期货公司需要格外注重对居间人的监督管理,完善制度,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居间人可能给公司带来的风险。为避免客户误将居间人视为期货公司员工,降低由此引发的表见代理法律风险,期货公司应做好居间人的信息公示工作,并将居间人的法律定义、身份信息和与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经纪合同中明确载明,提请客户注意。同时,期货公司可通过定期化、常态化的客户回访,了解客户交易情况,及时发现居间人代客交易、控制客户账户、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交易牟取返佣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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